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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免费旅游发生事故,损害责任如何分担

创作时间:
2025-01-22 04:39:58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山东法制报】免费旅游发生事故,损害责任如何分担

有些公司为了答谢客户,会组织客户免费旅游。如果在旅游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损害责任究竟该由谁承担?本文中笔者将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赵某是某保健公司的地区经理。2023年7月,为了答谢客户代表钱某等 28人,赵某与本地一家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本地旅游公司将为钱某等 28人提供“全景江南”纯玩大巴 5日游的旅游服务,承接方为一家接地旅行社。此外,本地旅游公司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同年7 月,在风景区乘坐游船游玩的过程中,钱某不幸从二层甲板楼梯处跌落至一层甲板,导致头部严重受伤。随后,钱某被紧急送往医院,但终因救治无效而去世。事故发生后,钱某家属与风景区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协议,就风景区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然而,钱某家属在返回后认为,钱某是在赵某的组织下与本地旅游公司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并由接地旅行社提供了实际服务。他们指出,这三方提供的服务未能充分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义务,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钱某家属决定将赵某、本地旅游公司、接地旅行社以及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面对指控,赵某表示自己在本案中既不是旅游经营者,也不是旅游辅助者。他强调,自己的义务仅限于挑选具有资质的旅行社及旅游景点,向旅行社支付相关费用、签署旅游合同以及购买保险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他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地旅游公司则辩称,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接地旅行社则表示,景区作为旅游的辅助者,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他们认为,原告不应该再向旅行社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接地旅行社作为案涉旅游活动的地接社,对于钱某等游客通过游船进行游玩时,负有安全提示告知的义务。然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接地旅行社尽到了这一义务,因此,接地旅行社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钱某摔下楼梯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钱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欲通过一二层甲板之间的楼梯下到一层甲板时,应当具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他在走到楼梯口时未抓扶手且突然回头,导致踏空摔下甲板,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同样存在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景区作为涉案游船的管理者、 经营者,有义务为游客提供不具有安全风险的旅游设施,并采取足够安全的防护措施,以防止意外伤害的发生。然而,案涉游船的设施存在不安全风险隐患,导致钱某摔下楼梯后头部碰撞在未采取安全防护的设施上,最终死亡。因此,景区的行为也存在过错,且与钱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钱某家属主张赵某、本地旅游公司对于钱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本地旅游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综合考虑各方责任。鉴于景区已经对案涉事故进行了部分赔偿,法院判定由接地旅行社承担10% 的赔偿责任。由于接地旅行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因此,对于接地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钱某家属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地旅游公司和接地旅行社均属于旅游经营者范畴,而实际提供旅游经营服务的是接地旅行社。钱某发生的踩踏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作为旅游活动的实际组织者和服务者,接地旅行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同时也不能苛求旅行社提供超出其经营能力和客观可能性的安全保障服务,这种要求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度。特别是在当前,老年人自主参加较为经济实惠的团队游日益普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不能期望旅行社为每一位游客提供一对一的全程陪同照看服务。在该案中,钱某在没有家属陪同的情况下,在游船上随意走动,下楼梯时没有扶好扶手,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他因踩空楼梯而导致意外发生,因此,钱某应当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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