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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条件、行使期限及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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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条件、行使期限及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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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依据《民法典》享有的法定权利,其行使条件、期限及起算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本文将详细解析这一权利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以及行使要点,为建筑行业从业者提供专业指导。

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为:

  1.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若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则无须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但并不以工程竣工为条件,建工司法解释第39条已进行了明确规定。
  3. 案涉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主要有案涉工程的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涉案工程手续完备,不属于违章建筑;涉案工程的使用不涉及公益目的等。
  4. 合同效力是否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合同效力是否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理论中本身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仍可依照民法典第793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主张工程款,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相应无效。承包人不再依据合同享有合同约定之债,而依法享有的是损失赔偿的权利,承包人债权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承包人依约享有的工程款支付权利应合同无效已消灭,而变更为了法定的损失赔偿权利,那从属于工程款设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不应当继续存在。

笔者倾向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收取工程款。即使合同无效,上述工程费用也已经实际发生,发包人应当予以支付,承包人就该工程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目的且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案件中均是此观点,即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建设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权利行使期限设置的立法目的在于适度强化对承包人期限利益的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其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延长至了十八个月;同时也在于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维护交易秩序及安全,保护相关第三人利益,若承包人超过应付款十八个月后主张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那如何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情形分别进行判断的情况。

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工程价款数额明确

2)该种情形,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一般不会存在争议,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起算点即可;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若合同约定为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裁定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结算产生争议或未结算

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往往约定了支付时间,但也常常约定为结算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工程未完成结算或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付款时间”认定往往存在争议。此种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自起诉之日起作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案件亦是此观点。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

双方合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可分情形参考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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