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智慧:“疑罪从轻”原则的演变与实践
中国古代司法智慧:“疑罪从轻”原则的演变与实践
“疑罪从轻”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最早可追溯至夏、周时期。这一原则体现了古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对人性的尊重,其精神在历代法律文献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古代司法实践中的“疑罪从轻”
宋代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时期,其司法体系的完备程度令人惊叹。宋代实行独特的“鞫谳分司”制度,即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类似于现代司法中的陪审团与法官角色分工。在州级法院中,推勘官负责审清犯罪事实,检法官则负责检出适用法律,两者不得为同一人,以防止权力滥用。
在具体操作中,宋代的刑事审判程序严谨而复杂。一件刑案进入庭审后,主审法官需根据证人证言、物证等将犯罪事实审讯清楚。随后进入复核程序,由另一位法官核查案情,询问被告人供词是否属实。如果被告人喊冤,整个程序将推倒重来,更换法庭重新审讯。案件卷宗还需经过专门的检法官核查,如有疑点则退回重审。
宋代还设有“录问”程序,即在庭审结束后,由未参与庭审的法官核查案状,提审被告人,读示罪状,核对供词。被告人如果认为无冤无滥,即签写“属实”,转入检法定刑程序;如果想喊冤,则可以翻供。一旦被告人翻供,案子即自动进入申诉程序:移交给本州的另一个法院,重新开庭审讯。
法律文献中的“疑罪从轻”
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中有多处体现有利被告原则的表述。如“罪疑惟轻”、“举重明轻”、“处重为轻从轻法”与“格轻听依轻法”等。这些历史话语或从程序或从实体的角度,表达了对被告有利的选择,而且大都因源远流长与对后世影响深远而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
“罪疑惟轻”最早见于《尚书》记载,皋陶在舜帝的御前会议上提出:“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关于“罪疑惟轻”的内涵,存在两种解说。一说以胡适为代表,将其界定为“证据不够,只宜从轻发落”。另一说源于宋代理学家蔡沈的注解,他认为,“罪已定矣,而于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轻者,则从轻以罚之”。
“金作赎刑”制度在周代已被实际运用,这标志着有利被告之制度化的萌芽。《周礼·秋官·职金》记载:“掌受士之金罚货罚,人于司兵。”郑玄注释说:“货,泉布也;罚,罚赎也。入于司兵,给治兵及工值也,故曰金作赎刑。”贾彦之则注曰:“掌受士之金罚者,谓断狱讼者有疑,即使出赎。既言金罚,又云货罚者,出罚之家,时或无金,即出货以当金值。”
与现代司法制度的对比
现代司法制度中的“疑罪从无”原则与古代的“疑罪从轻”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本质区别。现代原则更强调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而古代原则则更多体现中庸之道和刑罚适中。
“疑罪从轻”原则体现了古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对人性的尊重。虽然这一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存在局限性,但它所蕴含的司法智慧和人文精神,对现代司法制度仍有重要启示。在当今社会,我们更应重视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不断完善司法制度,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