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服务合法性最新案例解析
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服务合法性最新案例解析
杭州互联网法院近日发布了多起关于网络服务合法性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不仅揭示了网络服务中的法律风险,还强调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通过这些案例,公众可以更好地理解如何在网络环境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了解司法机关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恶意投诉的审查标准及违约赔偿
在某(中国)公司诉郑某某、新乡市某商贸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恶意投诉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这起案件是《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例互联网平台起诉恶意投诉行为的案件。
案件背景
新乡市某商贸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2019年9月,郑某某以上述商标权被侵害为由,投诉了3个链接。2019年11月14日,郑某某再次以该商标权被侵害为由,于一天之内发起大量投诉,投诉理由均为“商标-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经核查,郑某某提出的投诉总数有3665个,其中重复处理的有627个。在去重后的3038个投诉中,有7个打不开的无效链接。在3038个投诉中,内容中出现案涉商标字样的有1881个,没有出现的有1461个。
裁判要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向通知错误的投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更有权对具有主观恶意的投诉人主张损失加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某(中国)公司提起的诉讼非侵权之诉,系违约之诉,应从违约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投诉行为的合法性。首要的问题便是作为请求权基础之网络服务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郑某某在某(中国)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注册成为用户时,采用勾选同意的操作步骤,与原告某(中国)公司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案涉协议系格式条款的服务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明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某(中国)公司作为某平台运营方,有权根据协议条款之约定,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本院综合考虑据以投诉的资料系虚假资料、针对没有使用案涉商标的店铺进行错误投诉、错误投诉造成某平台损失等因素,依法认定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当有效指引电商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否则会导致被投诉经营者的经营损失扩大,同时也限制了电商平台在处理纠纷中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导致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现象。在本案中,某(中国)公司在恶意投诉发生的次日,即迅速组织工作团队展开人工排查,及时遏制恶意投诉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其采取的相应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冀希望某(中国)公司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投诉处理机制,有效通知被投诉经营者申报损失,及时保全经营者具体损失的证据,为今后的诉讼维权做好充分的准备,让《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约定落到实处,以维护平台内众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公司赔偿30000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律启示
恶意投诉违约赔偿之诉的判定标准。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向通知错误的投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具有主观恶意的投诉人主张损失加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网络服务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平台有权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此时,法院则应从合同违约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投诉行为的合法性。
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十五日静默期”规则,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与适用,应当有效教示网络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避免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之经营损失扩大,避免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
流量劫持的司法认定
在陈某诉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流量劫持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这起案件通过对互联网行业新业态中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期达到通过司法手段治理网络空间、净化网络环境的目的。
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于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运营的某网站申请注册了账户。随后,原告利用自己注册www.q***t.com域名搭建了内含多个页面的导航平台网站用以进行某网站的推广业务,即网络用户通过该导航平台
司法认定
法院认为,安全软件产品和服务已经成为互联网的基础服务之一,某平台推广业务就是互联网行业发展中呈现出的一种新业态。本案通过对互联网行业新业态中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期达到通过司法手段治理网络空间、净化网络环境的目的。
AI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
在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对AI平台的侵权责任进行了深入分析。这起案件不仅涉及技术前沿问题,还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法律责任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件背景
原告系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被告运营某AI平台,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和具体行为。被告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因其平台的特殊性质和经营模式,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和营利模式:被告在开源模型基础上进行针对性修改和完善,直接面向用户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利,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奥特曼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图片和模型在平台首页和特定分类中明显可见。
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叠加LoRA模型后,平台对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和可干预性,且技术的便捷性可能导致侵权扩散。
是否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被告有能力采取预防措施却未充分履行,存在过错。
法律启示
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应对其服务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平台在商业模式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建立有效的审核机制。
技术中立原则不意味着平台可以免除所有责任,特别是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
结语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的重要作用。这些案例不仅揭示了网络服务中的法律风险,还强调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通过这些案例,公众可以更好地理解如何在网络环境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了解司法机关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