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中“一签多用”情形下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电子合同中“一签多用”情形下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一次签名同时签署多份电子合同时,实际上是以概括同意的方式签订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仅以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举证证明对于每份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提供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方式,并向对方作出了通常能够理解程度的说明。
案情
张某与北京某顾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岗位为产品推广员。北京某顾问公司称张某已于2021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于次日入职广西某服务公司。北京某顾问公司提交“张某线上入职模板材料”证据显示,张某通过e签宝电子签名签署面试记录表、录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社会保险缴纳说明、劳动关系归属证明、薪酬确认单、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员工手册、辞职申请表等数十份文件。
其中,辞职申请表载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2021年8月31日;张某与广西某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包含如下条款:(1)公司可以根据业务情况随时调整张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2)连续或累计请假三天以上公司可以无责解除劳动合同;(3)劳动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起至项目结束之日止。
上述十余份文件均有张某的电子签名,字样极为一致。除辞职申请表显示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外,其余文件显示的时间均为2021年9月1日,且时间为机打字样。上述文件对应的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载明:……4.请依赖本服务证明的相关方特别注意:e签宝仅向客户提供在线签署电子文件所需要的技术组件,不对签署的全过程进行有效性担保或确认。
张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天津某服务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某顾问公司、广西某服务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向张某发放不同月份的工资。张某提交《委托协议》载明,北京某顾问公司委托广西某服务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为北京某顾问公司员工发放工资。
天津某服务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21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北京某顾问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的社会保险。
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张某的工作在2021年9月前后并未发生变化。
另查,广西某服务公司系北京某顾问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顾问公司诉称,张某于2021年1月4日入职北京某顾问公司,2021年8月31日通过e签宝签订因个人原因离职的申请单,此后入职广西某服务公司,2021年8月31日后北京某顾问公司与张某无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北京某顾问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仅在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与北京某顾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3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广西某服务公司签订了生效日期为2021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张某虽不认可签字,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认定张某自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与北京某顾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与北京某顾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与北京某顾问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签署过程而言,张某是通过一次签名同时签署多份电子合同。根据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的内容显示,张某进行电子签名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15:40:08,未显示张某存在多次签名的情况,而北京某顾问公司提供的具有张某电子签名的文件合计十余份,上述文件中张某电子签名字样极为一致,有理由认为上述文件中数十处电子签名字样均系张某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一次签名的方式形成。
其次,北京某顾问公司未举证证明就异常格式条款向张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北京某顾问公司提供的“张某线上入职模板材料”系北京某顾问公司自行制作的格式电子文本,其中辞职申请表、张某与广西某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等文件,包含张某建立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张某能否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岗位的调整权限、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等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张某线上入职模板材料”有十余份文件、页数长达数十页,张某仅签名一次,无证据显示张某在签名时清楚地知晓其签署文件的内容及其签名所对应的文件,亦无证据显示张某在签署相关文件时北京某顾问公司对于上述异常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无法依据上述文件中有张某电子签名字样即认定上述文件均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张某的工作情况未发生实质变化,劳动关系仍从属于北京某顾问公司。在2021年9月1日之后,张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北京某顾问公司仍继续支付张某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北京某顾问公司称张某因个人原因主动从北京某顾问公司辞职,次日又立刻入职北京某顾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西某服务公司,与常理不符。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张某自2021年1月4日至2022年7月13日期间与北京某顾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北京某顾问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电子合同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当事人利用数字签名等技术使得电子合同产生与纸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由于人们对纸质与电子通信的认知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相应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应有所区分。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以“一签多用”方式同时签署多份电子合同时的提示说明义务作出相关认定。通常而言,电子合同相较于纸质合同在视觉感知力上更为薄弱,当事人“一签多用”签署多份合同容易导致权利的不当侵害。因此对于每份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仅以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是应提供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方式,并向对方作出了通常能够理解程度的说明。
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特殊性
从简化缔约流程、减少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角度出发,当事人对于重复使用的合同通常提前拟定,并在未与交易对手协商的前提下设定大量格式条款。为了防止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行加入权利义务不均衡的条款,避免背离了作为合同基础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示义务在纸质合同中通常体现于对于格式合同条款加黑、加粗、另起一段、下划线、斜体等特殊处理,纸质合同的厚度、醒目文体、特殊材质等本身释放信号功能,会给当事人具象直观的认知,提醒当事人基于交易的重要性进行注意。而电子合同因无纸化操作的便利性和低成本性,对合同篇幅限制较少,可以容纳较多合同条款,反而会在移动端浏览页面进一步加剧阅读负担,使得传统纸质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提示手段流于形式。本案中,张某签署多份电子合同时,只需要一次点击就可以作出效力表达,对于其中列明的各种不公平条款缺乏敏感性,这为北京某顾问公司侵害张某的利益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和空间。
说明义务以对方提出要求为条件,即说明义务具有被动性,但电子合同常见为异地签署,或者交易方通过软件或平台直接签署,说明义务的履行存在不便。因此对电子合同异常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考虑网络方式与纸质方式的不同,关注用户的实质感知。
电子合同语境下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异常条款的含义
在《合同编通则解释》草案(2022年11月4日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表述沿用民法典中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后在草案的送审稿和正式发布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中,提出异常条款的概念。从范围而言,异常条款不仅包括《民法典》第496条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也包括《民法典》第497条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条款。本案中,“张某线上入职模板材料”包含十余份文件,其中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能否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等事项属于权益保障和救济条款,直接关系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实现,当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勾选、弹窗的法律效力
《合同编通则解释》草案(2022年11月4日公开征求意见稿)规定电子合同的异常条款“通过勾选、弹窗等特别方式”进行提示的,就构成提示义务的履行。在草案的送审稿中,该条款被修改为“通过合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强调勾选、弹窗的方式必须具有合理性。在草案的审签稿中,该条款发生了根本转变,从正面规定变成了负面规定,改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颁布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0条第3款中保留了这一规定,增加了“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勾选,指合同相对方在签署页面对于合同文本或者合同条款进行选择,并确认签字效力及于上述内容。勾选对鼓励合同相对人阅览全文有积极意义,也一定程度上体现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实践中勾选方式存在滥用情形。本案中张某一次签署十余份电子合同,但勾选时仅展示合同或者条款标题,张某需要点进标题才能阅读内容,甚至有的异常条款层层嵌套于文件之中,增加阅读负担。除此以外,部分电子签署软件存在默认勾选、一键勾选的情形,签署人如不同意相关条款,需要手动取消,相对于手动同意的勾选方式而言,默认勾选的方式对相对方的提示程度更加不足。
弹窗,指通过弹出单独窗口推送信息,合同相对方需要阅读或者进行其他操作后才能推进下一步。相较勾选,弹窗能够中断合同相对方的现有操作,强制其关注异常格式条款。但是强制显示不等同于有效提示,长篇累牍的文字使得用户匆匆浏览甚至不浏览直接进行点击下一步,亦或是同一页面的各类弹窗层出不穷,影响用户有效阅读。
从考察真实合意和内容公平性角度,仅仅通过勾选和弹窗的方式,并不能有效平衡缔约双方的地位。以本案“一签多用”为例,张某通过一次签名签署多份合同,实际上是以概括同意的方式签订合同,这种概括同意并非对所有合同的实际同意,而是仅仅满足了可见性的表面同意,甚至会导致某些格式条款、合同文本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一签多用”背景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保障相对方知悉签署的每一份电子合同的内容,尤其是涉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格式条款。
电子合同有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标准
相较于纸质文本的单一性,电子合同应借助互联网技术化优势,提供多样化的提示说明方式,使得相对方有效知悉并表达真实意思。第一,从语义规范而言,使用清晰、简洁的语言,确保相对方知悉涉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含义;第二,从内容呈现而言,通过强制跳转、强制阅读、延时同意等技术手段让相对方确实可能注意到异常条款的存在,并对关键内容设置不同的字体、字号、颜色等进行提示,防止其匆匆浏览甚至不浏览直接进行点击,在特殊场景下可以基于不同的用户画像而对不同合同相对方群体设置多样化的提示方式,例如语音播报、视频展示等;第三,从意思表达而言,应就多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内容要求相对方多次表达接受,如通过多次点击等方式予以确认,并为接受和拒绝提供同等便利的途径,减少相对方自由意志表达的障碍。
本文原文刊登于《人民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