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当赔!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当赔!
近日,红寺堡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公司因未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败诉,被判决赔偿某银行投保人顾某所欠借款本金87000元。
2022年8月29日,借款人顾某从某银行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同日顾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其中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身故或自发病之日起7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23年2月16日顾某因患疾病死亡。后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某银行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该案后经了解,某保险公司主张顾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前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案遂进行开庭审理,经审理后法院认为,顾某死亡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顾某的死亡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不属于意外身故,系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故本案应适用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同时根据保险条款关于“7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身故”的内容明显属于免责条款,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最后若本案因被保险人因发生疾病超过7日死亡而作出不予支付保险金的判决,那么极有可能导致今后在发生意外事故或者突发疾病后,被保险人亲属为获取保险金而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看护,甚至发生伤害行为,极有可能有可能引发道德危机。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负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请注意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不论是口头形式还是其他形式提示及解释说明,目的均要求被告知对象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的真实含义清楚明了。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