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丈夫转移婚内财产给"小三"父母,法院这样判!
【以案普法】丈夫转移婚内财产给"小三"父母,法院这样判!
丈夫在婚内为博得第三者欢心,不惜转移婚内财产。然而,这些财产真的能顺利转移到"小三"手中吗?近日,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揭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丈夫婚内为博得第三者欢心,花钱赠礼,转移婚内财产的手段层出不穷。财产转移给小三的父母,能够逃过法律的追究吗?这些财物妻子要的回来吗?近日,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顾某(女)与苏某(男)于1997年登记结婚。苏某2019年认识林某(女)并确立婚外情关系。2019至2022年间,苏某多次大额给林某转账,宝坻法院已依法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二人的婚外情事实。
在该判决生效后,顾某发现苏某还给林某的父母进行过转账,苏某在与顾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顾某的合法权益,故顾某对林某的父母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林某父母返还苏某给其转账的钱款,并要求林某父母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顾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为了维持其与林某的婚外情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林某父母,既没有经过我同意也不属于为了家庭生活的合理开支,苏某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林某父母:
苏某与我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底苏某从我们这购买了货物,2024年初苏某与我们达成买卖协议购买货物,苏某给我们的转账属于货款。
苏某:
同意林某父母的意见,我与林某父母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
苏某及林某父母主张他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的快递运单仅为照片且照片模糊不清,无法清晰查看相应内容。此外未向法庭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及物流信息,亦未提交运费的支付凭证加以佐证,对于货物买卖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付款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
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苏某与林某父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对苏某及林某父母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苏某与林某父母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苏某与林某之间存在的婚外情关系,对顾某主张的苏某因与林某之间存在的婚外情关系而对林某父母的转账系赠予予以采信。
因此,法院认定苏某与林某父母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判决林某父母返还顾某赠予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
苏某对林某父母的赠与行为未经顾某同意,同时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挑战了社会底线,故案涉赠予合同无效。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若一方违反忠诚义务,不仅会被道德谴责,还有可能面临法律的惩处。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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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情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应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