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刍论
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刍论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涉及的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事关广大家庭的社会问题。自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以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逐渐由刑事审判领域扩大至民事审判领域。随着涉未成年人案件逐年增加,如何在家事案件中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而社会观护制度的引进发展,为家事案件中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发展路径。
社会观护制度概况
(一)社会观护制度的概念
社会观护制度的发端是少年观护体系。就广义的少年观护体系而言,少年调查官不仅承担了少年罪错案件中的调查职责,也可以在法官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提出建议,通过访视,及时提出调查报告和合理建议。在这一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地方特色加以改进和创新,就可以得到适用于民事审判的社会观护制度。具体来说,社会观护制度,就是通过整合社会力量,在办理涉及未成年的离婚案件、抚养案件、监护权等及其他涉及未成年案件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由法院委托的监护员或调查员对案涉未成年人的全部背景进行社会调查,对案涉未成年权益可能受侵害的情况进行及时干预、预防,对判决、调解后的执行情况进行考察的一项制度。
(二)社会观护制度的功能及价值
- 提升办案效率
随着“案多人少”及“事多人少”矛盾的不断加剧,家事案件的收案量也逐年增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量也不断攀升。涉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法官需要对相关证据依据职权进行调查,但又面临审限的限制及办案数量的压力,所以需要将审判辅助事务进行集约化改革将法官从审判辅助工作中解放出来,并通过“社会一条龙”机制建设强化少年审判法官的联动能力。未成年人观护制度中的观护员是社会力量的一种,可以在案件中从事案涉未成年人的背景调查、判后的回访工作,最终使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兼顾实体的正义和审判的效率,达到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观护制度的施行,可以更深入的了解和分析家事案件的背景事实,找准家事案件争议焦点,真真正正的化解家事案件中的矛盾,最大限度的促进社会和谐。
- 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引入社会观护制度,对未成年人日后的发展成长会产生积极作用。家事案件中,无论是离婚纠纷还是监护权变更,抑或其他涉少非诉案件,大多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产生不利影响,如何将心理伤害降到最低,亦是案件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法官虽法律知识扎实、法律素养较高,但因并未有从事青少年工作的专业职业经历,也缺乏教育学、心理学等领域的系统知识,对于案涉未成年人的非专业法律问题难以开展工作。另外,对于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观护和回访的实施和监督也难以通过法官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作为社会观护员,不仅具有心理和教育等专业社会背景知识,还具有充足的时间参与未成年案件中的家庭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查,且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未成年心理进行开解、疏导、案后回访等,可以在辅助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将案件对未成年人的损害降到最低。社会观护制度是家事审判中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由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转变的重要机制。通过社会观护员在案件中的介入,通过调查主动知悉案件的背景、事实情况,从而出具客观的观护调查报告,弥补未成年人因年龄、社会经验、表达能力在诉讼过程中的不足与劣势,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社会观护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概况
涉未成年人家事审判中的社会观护制度,目前依旧处于探索试点阶段。广州、上海、北京、宁波、深圳、南京等地的法院相继发布了社会观护制度的规范化机制文件,尤其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经过四十余载的探索实践,形成社会观护制度的“长宁经验”,为各地区社会观护制度的审判实践提供了有益借鉴。笔者从案件适用范围、观护人员来源于及观护人员的工作流程、范围几个方面对目前审判实践的经验予以总结、介绍。
- 案件适用范围
广州黄埔法院社会观护制度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监护权、人身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的案件,上海长宁法院适用范围为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包括抚养费案件、监护权案件、探望权纠纷、收养关系纠纷以及其他需要社会观护的案件,温岭市各辖区基层法院适用范围为离婚、收养等家事纠纷及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案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概括规定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社会观护制度,另外昆山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延庆法院等都规定社会观护制度适用于涉及未成年的家事案件。综上可以看出,社会观护制度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
- 社会观护人员来源
广州黄埔法院的社会观护员主要由“羊城少年法庭之友”担任。长宁法院的社会观护员主要来自青少年社工和妇联干部。温岭市各法院的社会观护员则主要从街镇基层社工站青少年队伍中选任,优先选择专业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干部、青保干部、在职或退休教师等人员。深圳宝安区法院则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村居干部及特邀监督员等群体中选择。延庆法院则从北京超越青少年社工事务所、延庆精诚社会工作事务所等机构选任,其他法院社会观护员也基本来自于妇联、教师、青少年社工等行业。
- 社会观护员的工作流程、范围
根据《广州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员)制度实施规程》规定,社会观护员除履行庭前调查、庭中参与的职责外,还要履行庭后督促判决的执行以及观护少年有无被虐待、遗弃,观察少年权益状况在诉讼后有无恶化,对权益受侵害的少年提供必要援助等各项职责。上海长宁法院《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工作规规程》中规定的观护员具体工作内容及流程如下:1.庭前阶段,启动社会观护后,社会观护员开展社会调查并形成具有第三方意见性质的社会观护报告;2.庭中阶段,社会观护员在举证阶段宣读报告,由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社会观护员还在法官引导下适度参与调解;3.判后阶段,社会观护员会进行定期回访,并向法院反馈案件裁判效果,对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即时报告并干预。深圳宝安区法院出台《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指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工作规程》,流程分接案三个阶段(法院转介、社工站核实、观护员跟进)、跟进三阶段(庭前访视、庭中观护、庭后回访),主要工作内容依旧是围绕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评估和观护,从而形成心理评估报告,根据报告结果制定心理疏导方案,最后形成针对具体个案的社会观护报告。同时,定期回访,建立个性档案,实时记录,全程跟踪。统观各法院的工作内容,观护员基本全程参与庭前、庭中及庭后三个阶段,通过调查后对个案形成观护报告,从而为判决和调解提供参考,对判后未成年人的状态进行跟踪、回访,最大程度上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目前社会观护实践存在的不足
经过各地法院的不断探索,社会观护制度获得长足发展。各地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在实施过程中也仍旧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 冲突的观护周期与案件审限
自社会观护员庭前介入案件,直至出具社会观护报告,大约需要数周的时间才能完成。但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观护期限并不是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对于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无法在法定的审限内结案则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从而影响办案时长,在目前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对于事实清楚的案件,导致法官不敢轻易适用观护制度。特别是面对考核和审理期限的压力,法官办案基本以最有利于考核评定作为出发点,提高办案效率,进而容易忽视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的社会观护制度的适用。因此,若想使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无后顾之忧,就必须调整与之配套的各项审限管理、考核制度。
- 观护员及观护报告的法律地位未予以明确
目前社会观护制度主要是以各地实施细则的方式予以规制,高位阶的法律并未明确观护员的法律地位及观护报告的法律性质。观护员调查的内容基本都会涉及个人隐私,如何收集一手的、全面的资料成为观护员的工作重点,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抗拒观护员调查的情况。另外,观护员需要将获得的调查信息整理归纳总结形成书面观护报告,从而呈交法院。但在家事司法改革试点中,试点法院对于观护报告的效力及能否将观护报告写入裁判文书等具体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有的认为只是参考,有的则认为应当作为裁判依据,有的法院则持折中态度,根据观护报告的内容是否需要质证来判断,如无需质证,在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基础上则可以作为证据写入裁判文书,如需要质证,则经过质证后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判断是否最终采用。总之,由于缺乏立法依据及具体的指导,导致社会观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
- 观护员聘用不甚规范
在我国,专业化社会工作起步相对较晚,目前依据处于专业化和本土化发展的初期,社会工作体系尚不完善。结合前文,各地法院虽对观护员的选聘作出了规定,但聘用的条件、程序等均不统一。根据《家事审判改革意见(试行)》中对家事调查员的规定,其由基层群众组织推荐或法院邀请,与国外相比较,并未经由专业的考核选拔,其专业能力、法律素养能否胜任亦属未知。部分试点法院的选聘人员以退休干部等人员为主,该类人员或许是处理家事案件的调解能手,但在心理疏导等方面则并不一定擅长。
- 观护工作监督缺乏
前文已然提到,我国的专业化社会工作起步晚,体系不成熟,观护员的素质和素养有待提升,这就要求对观护工作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督。从比较研究来说,很多国家会设置有专门的社会工作监督和考核评估机构或部门,其主要职责就是对社会组织的运行与管理、财务来源与支出、具体工作开展情况、社会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道德水平等各方面进行考核监督。有些法院建立了观护监督机制,但在实践中并未产生良好运行效果。所以,要想社会观护制度有效长久的运行,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
社会观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尽管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的社会观护制度还存在前述不足,但从实践运行来看,其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发挥显著成效,符合涉未成年人家事审判需要,真正诠释了“司法有温度”。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 填补法律空白,完善观护员及观护报告法律地位
前文已经提到,社会观护制度目前存在立法空白,仅是各法院“各自为政”,导致未有高位阶法律来作出统一规定,所以致使观护员及观护报告的法律地位模糊。笔者建议,可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明确观护员及观护报告的法律地位,统一社会观护员的选任标准和选任程序,从程序上保证观护员及观护报告的客观公正。
- 建立科学的观护员评价激励机制。
考虑到目前的案件考评机制和体系,在涉少(家事)案件中引入社会观护制度会对法官的办案数量、办案时长及效率产生较大影响,所以建议在考核中对特殊案件予以特殊体现。另外,目前社会观护员基本为兼职,费用不高,且按件收费,案件结果对观护员影响不大,所以应当建立法官及当事人对观护员的双重评价机制,以促进产生良好的观护效果。
作为少年法庭的一名办案人,看到社会观护制度从刑事领域扩展到家事领域,倍感欣慰,而且通过梳理发现,无论是同行还是其行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许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战友一直在并肩作战勇于探索,为社会观护制度的发展完善孜孜不倦的耕耘。所以笔者也希望,通过本文浅薄的分析介绍,能够为本院探索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提供有益借鉴。
注释
[1]钱晓峰、乐宇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社会观护制度探索》,《少年问题研究》2015年第5期,第23页。
[2]杨晓梅:《广州启动少年审判“社会观护员制度”》,《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5日,第1版。
[3]钱晓峰、乐宇歌:《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社会观护制度探索》,《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2期。
[4]《温岭市人民法院:孩子归谁观护评估给判决提供参考》,https:/wenling.tzfyw.gov.cn/InfoPub/ArticleView.aspx?ID=22655,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1月5日。
[5]方淑梅:《论社会官话制度在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的应用》,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