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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债权人代位权,保障债权实现!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合理使用债权人代位权,保障债权实现!

引用
澎湃
1.
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841149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刘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刘某应归还王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由于刘某没有自动履行,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第三人刘某对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到期债权12万元。后山东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到期债权本金2万元,利息2千余元(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6月止,以月利率8‰计算)。于是,王某向次债务人山东某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刘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查,山东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收款收据形式合法有效,且山东某公司认可王某及刘某主张的集资款本金属实,山东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利率标准以及利息计算截止时间。

对于利率标准问题。王某提交的刘某持有的收款收据第三联收据联记载“月息8‰”的“‰”恰好被加盖的“山东某公司”印章痕迹遮盖,无法直观看出是“%”还是“‰”。王某和刘某主张为“8%”,山东某公司主张为“8‰”。山东某公司提交了与刘某持有的收款收据高度关联的同期他人收款收据及付款单自证主张。王某举证的案涉收款收据是孤证,存在瑕疵,无法以此为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将证明利息记载是王某及刘某主张的“月息8%”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王某。王某及刘某均同意就此进行司法鉴定,但王某在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又不予配合鉴定程序,明确表示不预交鉴定费用。经本院明示,山东某公司也表示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及刘某承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事实认定。王某及刘某主张的“月息8%”,远远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标准。山东某公司辩称收款收据记载的是“月息8‰”,有同时期记载清晰的其他集资款收款收据和付款单佐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问题。山东某公司辩称已单方面多次通过电话、上门、要求他人代领等方式通知刘某领取,主张借款合同于2010年6月已经通知解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认可。从2009年至2024年,山东某公司在已知晓刘某想要转股未果而不配合退款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山东某公司财物人员自认的刘某于2023年到其公司处拟退款时,双方因利率标准和计息期限发生争议后,没有及时归还刘某集资款本金和山东某公司已认可的利息,同时也未将标的物及时提存,保持实际占有的持续状态。因此,应认定2024年2月5日(山东某公司将集资款本金2万元作为执行款项缴纳)作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按照收款收据记载的月息8‰标准支付。

后山东某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对照到本案中的当事人,债权人王某对债务人刘某享有债权,债务人刘某对次债务人山东某公司享有债权,基于某些原因刘某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债权,害及王某的权利实现时,王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刘某对山东某公司的权利。同时,山东某公司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即王某履行,不能向刘某履行。最终,使得王某的债权得以保障。

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包括以下四点: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对应本案案情,债权人王某对债务人刘某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合法,债务人刘某基于某种原因怠于行使其对山东某公司的债权,并害及王某的权利实现,因此王某可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以保全其债权。

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刘某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涉及的利息问题,将此争议厘清后,王某的债权便得到实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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