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是否消灭?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是否消灭?
在借款类案件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通常会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设立物保的方式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当遇到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是否还能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郡法庭就审结了两起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而导致抵押权实现受阻的纠纷案件,法庭对两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两案判决均已生效。
案例一
2016年1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某合作社、朱某某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A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以本区某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同月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随即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某合作社发放借款30万元。后被告朱某某仅支付了利息4200元,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2019年1月被告朱某某向A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22021年6月A公司向被告朱某某发送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
审理中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辩称,由于A公司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
2011年8月案外人杨某与王某某(乙方、借款人)、B公司(丙方、保证人)、张某某(丁方、反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同时约定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欠甲方之借款垫付给甲方并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同日张某某(抵押人、反担保人、甲方)与B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又签订《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无争议、之前无抵押、无查封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为乙方的借款行为向丙方作反担保房产抵押,后张某某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抵押登记。2018年9月B公司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借款人王某某还款,2019年10月仲裁机构仲裁驳回B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现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抵押权是否消灭?
案件评析
对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争议较大且完全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3条规定,担保物权只有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方能消灭,该法律中并未规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抵押权的情形。该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后果只是让抵押人产生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那么,如果允许抵押权消灭,则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灵活运用“物尽其用原则”。即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就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成为自然债务,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抵押人可以请求注销登记,消灭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3条和第419条之间并不冲突,而是起到一种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作用。在民法典419条中已经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便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在此种情况下,抵押人无疑是“暗暗窃喜”的,这是因为抵押权人因错过主债权诉讼时效,而导致抵押人也“趁机”甩掉了担保责任的“包袱”。但是在当下我国法律坚持践行“物权法定”原则,以及不动产抵押以办理登记方能设立担保物权(此种情形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办理了不动产他项抵押登记)的背景下。如不注销抵押权登记,则抵押物无法自由流通,因为市场交易主体势必会对抵押物的他项登记产生“畏惧”心理。那么,一方面是抵押权人无法继续通过诉讼实现其抵押权,另一方面是抵押人因抵押登记限制而无法进入市场继续交易来处分抵押物,权利双方均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此时,作为司法裁判者而言,就需要进行两种法益的平衡。“法乃公平善良之道”,此处的“善良”即指在法益平衡过程中,既要做到公平公正,亦要让人心悦诚服。那么,对于法律已经不再强制保护的抵押权,如果仍不允许抵押人进行注销登记,那么,抵押物的处分权益将大打折扣。退一步讲,“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随意约定,而并非指物权的消灭也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应当是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而非以抵押登记的存在阻碍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合理利用。
具体结合到案例1中,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故本案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7月起算三年,但债务人在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A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致使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1月14日中断,故应当自2019年1月15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2021年6月2日原告A公司向债务人发送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再次中断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2021年6月3日起再次计算三年,故截止原告起诉立案时并未超过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综上,对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的辩称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
具体结合到案例2中,第一,从仲裁机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债务,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真实性与否,以及担保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无法确定。故而作为担保合同从合同的反担保合同的履约目的便无法实现。第二,张某某与B公司设立反担保抵押的目的是保障担保合同追偿权的实现,但在借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且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B公司与张某某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办理抵押权登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该反担保合同的订立与抵押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相悖。另一方面,《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止,但就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且该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B公司及主债权人杨某自2019年10月进行仲裁后,至今已逾5年之久,期间并未提起诉讼仲裁或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张某某无需再承担反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案例1:原告A公司对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名下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驳回B公司主张张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