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恋爱期间的转账行为如何认定?一审判例解析
情侣恋爱期间的转账行为如何认定?一审判例解析
情侣在恋爱期间通常会产生较多的经济往来,热恋中的男女双方通常不会对金钱斤斤计较,然而一旦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道扬镳甚至反目成仇后,恋爱期间的一分一厘也要算得清清楚楚。那么,情侣在恋爱期间的财务往来性质应如何认定?尤其是没有明显意图且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
案件详情
原告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114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开始,按照年化利率13.8%,暂计至2024年4月11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费用9,298元;以上合计32,412元;
- 本案诉讼费用及法律服务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通过某网络游戏相识,被告以化名与原告进行交往。交往期间,被告因多种借款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出借15,0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需每月支付1,000元到原告支付宝账户。2020年1月至3月,被告因购买手机和电脑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原告为被告共垫付9,298元。以上款项,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因个人资金不足等原因,对于此间借款15,000元与垫付费用9,298元,屡屡推诿,甚至拒绝沟通,以此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和利息并不存在,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转账15,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买电脑和手机是原告自己使用,原被告分开时,被告已将电脑和手机归还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20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0年5月15日从曹某处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每月支付1,000元到曹某支付宝账户。欠款人谢某,2020年5月15日。”被告谢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及日期。
另查明,2020年,原告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41次,金额自2元到800元不等,合计16,413元;其中2020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之前转账95次,合计13,434元,2020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之后转账46次,合计2,979元。2020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9次,金额自80元至1,700元不等,合计4,199元;其中2020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之前共计转账2,499元,2020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之后转账1,700元。
裁判结果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曹某对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但双方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0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之前,原告共向被告转账95笔,合计13,434元,被告共向原告转账2,499元。上述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欠条金额明显不符,且在原告向被告转账的95笔款项中,单笔转账金额多数集中在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其中数额最大的一笔为800元,上述转账中并未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侣吵架他给我写了一个欠条,后来和好了就没有提这个欠条的事,后来和被告分手了,被告说给我15,000元就不要纠缠他了。日常的生活开销也是我来付款,也有给他的转账……”加之欠条出具之后,原告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继续向被告转账46笔,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双方系情侣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对15,000元借款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8,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曹某提供的淘宝网络交易记录截图,仅能证实手机及电脑的收货人为被告,无法证实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费用9,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恋爱期间的借款,应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具备借贷合议,二是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曹某虽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议并完成款项交付。但庭审中其自认欠条是因为双方吵架,被告自愿书写,且原告向被告的多笔转账没有明确的转款附言,双方也未在微信、短信聊天中对上述转账性质予以确认,且被告抗辩上述转账系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向被告的多笔转账应视为赠与行为。
情侣在恋爱期间通常会产生较多的经济往来,热恋中的男女双方通常不会对金钱斤斤计较,然而一旦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道扬镳甚至反目成仇后,恋爱期间的一分一厘也要算得清清楚楚。那么,情侣在恋爱期间的财务往来性质应如何认定?尤其是没有明显意图且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包括恋爱关系程度、转款附言、金额的特殊含义、花费的用途等,合理区分赠与和借款。具体来讲包括以下情况:
- 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小的经济支出,比如购买衣物、请客吃饭等,应视为赠与行为;
- 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特殊日期给付的财物或转账数额为520、521、1314等特殊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均可以推定为双方为表达爱意、培养感情而赠与的财产,该类财产赠与方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
- 对于一些没有明显意图、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如该转账行为未明确标注具有借款性质的附言,或在双方聊天记录等证据中未能体现出双方具备借贷合议,如对方抗辩称该转账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消费或赠与等,一般不予认定为借贷行为,不支持返还;
- 因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一方要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对方签字确认的“欠条”等书面凭证,仍然不予支持;
- 对于男女双方之间贵重物品的赠与,例如房产、汽车或较大金额的现金、首饰、大额转账等,由于所涉金额较大,该类赠与一般是基于结婚目的而产生的赠与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具有彩礼性质,双方分手后,赠与方可向受赠方主张返还,受赠方应当返还。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