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小白 wenxiaobai
资讯
历史
科技
环境与自然
成长
游戏
财经
文学与艺术
美食
健康
家居
文化
情感
汽车
三农
军事
旅行
运动
教育
生活
星座命理

4个入库及公报案例看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民、行案件中的有限作用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4个入库及公报案例看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民、行案件中的有限作用

引用
搜狐
1.
https://www.sohu.com/a/799483710_121123756

导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作用并非绝对。本文通过四个具体案例,从刑事、民事、行政三个角度,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认定中的局限性,强调了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应当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责任归属。

1
在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
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进行实质性分析判断
袁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1
关键词:
刑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审查/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受朱某雇用,为朱某驾驶牌照为赣AG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搅拌车。2018年6月17日上午,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朝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在319国道与兴贤路交叉路口,袁某将水泥搅拌车停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等待红绿灯。绿灯亮后,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经过路口时,戴着黄色头盔的易某甲(男,殁年52岁)驾驶牌照为赣J38×××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易某乙(时年6岁,系易某甲之孙子,未戴头盔)和易某丙(殁年10岁,系易某之孙女,未戴头盔),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从机动车道右侧的辅路越过导流线,从水泥搅拌车右后方变道超车。在袁某驾驶的水泥搅拌车经过红绿灯路口并进入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后,易某甲仍然驾驶摩托车从水泥搅拌车右后侧强行超车进入机动车道内。之后易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水泥搅拌车车身后部右侧挡板位置时,两车发生剐蹭。因为左侧是机动车道,右侧是绿化带,所以袁某的注意力始终在左侧行驶的汽车上,其在沿着道路(事故发生路段的方向为向右偏)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右方,未发现上述情况,继续驾车前行,致使水泥搅拌车拖行摩托车一段距离后,右后轮碾压到摩托车,造成易某甲、易某丙当场死亡、易某乙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8年6月19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2日,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甲负次要责任,易某丙、易某乙不负责任。
另查明,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朱某自愿调解,袁某、朱某分别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4万元、6万元。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赣0302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赣03刑终7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及时发觉或难以被动避让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被害人易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不满12周岁且未戴头盔的未成年人从非机动车道越过导流线驶入他人行驶的车道内并从他人车辆右侧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反交通规则的主观方面系故意。原审被告人袁某在驾驶水泥搅拌车向右前方向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右后侧超车的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反交通规则的主观方面系过失。开发区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以及交警当庭陈述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本案应当认定被害人易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袁某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袁某虽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但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并非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既可以认定,也可以否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部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主要依据交通法规,为确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结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8)赣0302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3月5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刑终72号刑事裁定(2019年7月5日)

2
在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
应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陈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与认定
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长宁区兴国路、泰安路北约50米处,与被害人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近距离并行时,安装在其车辆后备箱处的保温箱左侧碰撞到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车把,致储某车辆失控,储某倒地受伤。陈某回头观望到储某倒地后立即停车查看,在拨打110报警电话时隐瞒储某摔倒系其造成的事实,并在公安民警尚未到场前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储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沪01刑终58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二、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路面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陈某骑电瓶车在超车过程从右侧往被害人左前方行驶,两车距离非常近,且当时陈骑车往右侧倾斜,面部往左侧被害人方向观察。监控视频内容表明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注意到两车之间距离过近,有发生碰擦的危险,所以超车时往左侧被害人方向观察,并往相反方向右侧规避,印证了其所作的事故发生时明知碰擦到被害人车辆的供述,且与鉴定意见认为两车互相碰撞形态成立的结论不悖。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某应能注意到自己超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第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在超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因其碰擦被害人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即使剔除其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未如实向警方报告的逃逸情节,亦足以认定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交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陈某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未对逃逸情节重复评价。
第三,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未如实报告事故原因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结合情节,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陈某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悔罪,并在家属协助下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陈某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行政推定责任情节,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588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日)

3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认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应根据民事诉讼归责原则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葛某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案例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4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罚案件中
不能仅以行为人在单车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推断其必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张某诉上海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行政处罚中事实推定的司法审查路径
入库编号:2024-12-3-001-006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处罚法定/事实推定/优势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某诉称,2020年1月22日当天原告由于下雨天路滑发生侧滑,并未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及道路拥堵,原告拨打110报警后交警并未下车查看,而是在车里告知需开罚单,如不开罚单就开不出事故责任书。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妨害安全行车的行为,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编号31011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某交警支队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下雨天路滑并不是发生事故的必要条件,原告驾车发生事故且承担全责,必然存在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故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驾车在上海市华夏高架路外环立交北向西上匝道时发生撞固定物致使车头受损的单车事故,其将机动车开下高架停于路边后报警,交警到场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撞击固定物损坏车头,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同时,交警认定张某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告知其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后,对其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0106行初526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沪02行终325号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沪0106行初5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31011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交警支队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上海某交警支队认定张某“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确有违法行为,而不能仅以其发生单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上海某交警支队提供的执法录音及文字记录等证据显示,执法民警并未至事发现场勘查,亦未向张某调查询问事故过程及其具体违法行为,而是径直认定张某具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并开具处罚决定书。上海某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发生了单车事故,而不能证明张某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综上,上海某交警支队所作被诉交通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在涉及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具有违法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仅以行政相对人发生单车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526号行政判决(2020年8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终325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23日)

本文原文来自搜狐

© 2023 北京元石科技有限公司 ◎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429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