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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动漫作品角色形象的著作权问题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实务 | 动漫作品角色形象的著作权问题

引用
搜狐
1.
https://m.sohu.com/sa/841225610_121124708

动漫作品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法律议题。本文通过具体案例,深入分析了动漫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侵权认定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条款的应用,为创作者、从业者和法律工作者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动漫作品中角色形象融入了作者的创意和构思,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未经许可使用动漫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可能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引入

《凹凸世界》为国产原创3D动漫,原告某某公司是该动漫作品及其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人物形象、道具等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销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凹凸世界》相关动漫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商品,原告以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相关要点分析

动漫作品一般有漫画作品、动画作品,一般认为根据动漫作品的不同表现方式,可以将漫画作品归类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美术作品”,即 “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动画作品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视听作品”,即“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动漫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在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构成独立于整体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角色形象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关于独创性的认定

角色形象作品属于美术作品,但 在认定角色形象权利基础时应从整体考虑,作者在创作角色人物时通常为了使人物形象更加丰富、立体,往往会在原型基础上,根据角色不同形象进行一系列的创作,形成系列作品。

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考虑到因动画片故事主题和情节的需要,动画片角色表现形态具有多变性,而作品登记无法穷尽所有形态, 因此在进行作品比对时不能完全静止、孤立的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和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比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单一的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比如《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中“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角色的整体形象。

考虑角色形象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

作品角色人物的知名度证据、角色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有必要收集作品及人物形象相关知名度的证据。

比如在前案中,原告提交国家广播电视局发布的优秀国产电视动画片目录,其中包括涉案作品,提交哔哩哔哩网站截图,显示关注动画作品的话题成员人数超过300万人,提交作品获得各类行业内奖项的认证材料。此外,平台的检索结果、浏览量、话题讨论量、推荐量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是否构成对动漫作品角色形象的侵权,以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为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

在比较两卡通形象由线条、色彩等要素组成的造型表达上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时,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其卡通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

下面以“小明”卡通作品侵权案为例

小明公司起诉称其拥有“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并以“小明”卡通形象为核心创作完成了一系列漫画及壁纸等作品,统一公司授权河南统一公司制造、超市发公司销售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的外包装是“小明”卡通形象的简单变形,发型、头顶分叉、青皮、耳朵等元素均类似,认为两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并由此使得公众误认为是小明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因此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超市发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通过比对可以发现,虽然两形象均为含有圆脑袋、发型、头皮青皮、眼睛、耳朵、鼻子、嘴部表情等要素组成的头部造型架构, 但在不同形象中,这些组成要素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和组合形式,加之“小某”卡通形象有“眼镜”这一要素的显著特征,两形象在具体细节上的不同使得两者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尤其是考虑到,两形象均为“小学生”“小男孩”的头部造型表达,在这样一种头部架构及面部表达的有限空间里,不同形象对各个组成要素的不同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所形成的差异,就会形成各自不同的外观表现,这也构成了两形象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

因此,“小某同学”卡通形象并未与“小某”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认定构成对作品复制权的侵害

复制权,是以复印、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复制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包括“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对作品的再现。

如在“熊大”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并非简单的平面形象,有不同的动作及表情、神态,熊大和熊二是动画片《熊出没》中的主要动漫形象,其本身有诸多立体形象。铠伦玩具厂依据涉案美术作品生产玩具熊的过程中, 并未改变涉案美术作品的整体形象和基本形态,没有添加任何独创性成分,仍然是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再现,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即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案号:(2016)鲁民终2339号

利用美术作品进行改编,可能涉嫌构成对作品改编权的侵害。

改编既包括改变作品类型的改编,也包括对已有作品同一形式的再创作,改编权侵权认定需要考量多种因素,既要考量是否改变原有作品、是否是否仍受制于原作品、改编的内容是否属于独创性表达等。

比如在“奥特曼”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已构成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已侵害作品改编权。

利用AI技术对角色形象生成GIF动图,是构成复制还是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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