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交通事故中“次道德”遇上“不道德”,责任如何担?
当交通事故中“次道德”遇上“不道德”,责任如何担?
在一次涉及未成年人的交通事故中,一名电动车驾驶人郭某在撞倒行人张某后及时报警并施救,但张某随后被另一辆逃逸的电动车二次碾压致死。面对这起复杂的交通事故,法院如何划分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0日5时30分许,郭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将行人张某撞倒,郭某报警并拨打“120”施救。其间倒地的张某被其他电动二轮车再次碾轧,第二次碾轧的电动车驾驶人逃逸。张某送医80余天后不治身亡。
事故发生后,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后现场变动,另外一肇事当事人逃逸,根据现有证据,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后张某配偶、子女将郭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法院判决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与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且第二次事故的电动车驾驶人逃逸,公安机关虽无法查清事实、判定成因,但结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张某、被告郭某及逃逸的电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造成均负有一定过错。
造成二次事故逃逸的电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逃避责任,其行为不仅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也应当承受道德的谴责;被告郭某在行驶中未能确保行人安全,其行为负有过错,但其作为一名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能够求助路人报警、拨打“120”,并联系家人将张某送医,与逃逸的电动车驾驶人相较,被告郭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小。
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张某和二次事故逃逸的电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40%的责任。郭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法官提醒
本案两次事故共同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第二次事故的驾驶人逃逸,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但第一次事故肇事者郭某虽为学生,能够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施救,二次事故驾驶人逃逸未能查获。二者相较,道德高下立显。法虽冰冷,但并非无情。不能因为郭某勇于担责,而让其承担过重责任,否者将加剧社会冷漠,损害社会诚信基础。故该院判决第一次事故肇事者郭某承担40%的事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