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实务问题与处理原则
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实务问题与处理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民法典》明确规定,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文将从实务角度出发,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具体问题、原则和方法,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法律平等保护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离婚案件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比例较小,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全面考虑慎重处理。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分割存在的问题
(一)受理问题。由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政策性很强,关于土地所引发的矛盾往往涉及到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和村民组织的自治权,所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全国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所以在农村土地纠纷中,若请求是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属于发包方的权利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村承包经营者,而不是家庭成员个人。因此,夫妻一方或双方没有取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在离婚案件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离婚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当然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婚前、婚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情况来讨论。
(三) 从事实、原因、法律、社会效果等方面分析,法院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难以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原承包过程中,为了公平起见,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地块的肥力和贫瘠程度、与村庄的距离等,发包方按照每户家庭成员分配土地,而不是每个成员对应分配每一块土地。因此,法官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也很难说服当事人,无法达到分割、制止纠纷的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原则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时,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在遵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还应遵循以下特有原则:
(一)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上述这些规定,是基于目前很多地方的农村当中,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剥夺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使许多离婚妇女在娘家未保留家庭承包土地份额,在夫家可享有的家庭承包土地份额也不能享有。这种剥夺、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实际就是剥夺、侵害了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因此,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坚决反对封建主义思想和陈规陋习,依法保护农村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同时因女性生理上的原因,以及各种经济、社会及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离婚妇女单独从事农业劳动,其能力总体上弱于男性,作为弱势群体,法律应当给予更多的保护。
(二)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
保护承包土地的整体功能,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使承包土地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是对所有生产资料包括土地的基本要求。处理离婚案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时,应当保护承包土地的整体功能,保持地上附着物和经营权的统一性,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农业的发展,提高农业规模经营效益。
(三)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低生活的权利保障,决定了每个家庭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均等份额。在离婚案件中对其进行分割时,应考虑分割后不损害其家庭成员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性,人民法院应在分清夫妻共有份额和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份额的基础上,采取先析后离的方法进行处理,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家庭各成员的财产权利。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方式
1.分割经营法。如果离婚后男女双方仍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各自有承包经营土地能力,并且双方均要求对夫妻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的,在不影响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前提下,应考虑将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按份划出,各自经营。
2.折价补偿法。一方无能力或不愿继续承包经营的,则应根据有利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原则,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给有生产经营和管理能力的另一方经营,而判令继续经营方给予放弃承包方相当价值的经济补偿。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及双方的现实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经济补偿数额,如有能力的,可一次性给付,无给付能力的可以分期给付。
3.代耕轮耕经营。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迫于生存不愿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短时间内又不能自行耕种承包土地的,可考虑由另一方代为耕种;承包土地分割后会土地价值遭损的,可采取轮流耕种的方法,保护土地收益的最大价值。
4.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承包土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所获得的补偿费,应由夫妻双方按份额进行分割。《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给予农民以充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由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自己使用经营,而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而产生的经济收益,应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具体如转包、出租的,则可确定在转包、出租期内,对其流转的收益按时按份分割享受。如果存在入股形式的,则也可以考虑分割股份。
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实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是否分割,分割方式的选择,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要求的,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分割。
2.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能像其他财产一样,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社会保障之功能,分割中,如将其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无疑剥夺了另一方的生活保障底线。
3.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子女随一方生活的,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应予以明晰,并由抚养方管理。
总之,离婚案件中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涉及面广、处理周期长、实务操作难,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不管采取哪一种方法进行分割,都应加强法制宣传,协调好人民法院与当地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取得他们对我们这项工作的支持,并为离婚双方在承包土地分割经营中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