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委托诉讼代理人疏忽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
因委托诉讼代理人疏忽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来赔偿?
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委托诉讼代理人疏忽导致损失赔偿的案件。2021年5月,向某与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法律工作者胡某代理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的一审诉讼。
2022年1月,胡某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65万余元。在庭审中,法官当庭释明赔偿金额的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上一年度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向某和胡某当庭未提出异议。2022年8月,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载明:“按照湖南省标准,谢某残疾赔偿金应为209880.05元(子女抚养费为30416.05元),鉴于向某只诉支付谢某残疾赔偿金171300元(含子女抚养费9300),视为诉权处分,故判决金额为向某诉请金额”。
该判决作出后,向某等人未上诉,但多次找到胡某要求其赔偿,胡某遂对向某出具欠条一张,愿意赔偿向某损失差额38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2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因胡某未按时支付欠条约定款项,向某便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法律服务所、胡某赔偿损失差额。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某法律服务所、胡某连带赔偿原告向某、谢某、向某17661.02元;胡某赔偿向某、谢某、向某20338.98元。宣判后,被告某法律服务所、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本案中,原告与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胡某在拟写诉状时,对向某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以重庆市标准计算,而未以湖南省的标准进行计算,这与代理人的专业水平相关,向某对此风险应当预见,且起诉金额已经原告向某审核同意,对该行为不应苛责于某法律服务所。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官释明后,对向某等人赔偿标准和金额仍未变更,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法官释明要求按湖南省标准变更请求后,应积极作出回应,对是否变更请求向向某等人作进一步解释并提供法律意见,某法律服务所未尽到诉讼代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导致向某失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某法律服务所系一般代理,诉讼请求变更的决定权在于向某,且向某也出庭参加了诉讼,对该项损失向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其陈述所有诉讼事宜都全权交由代理人处理,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法院酌定由某法律服务所按45%比例赔偿向某各项损失为:(17464+21116.05)×45%=17361.02元。与向某建立诉讼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法律服务所,胡某在诉讼代理期间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某法律服务所承担。但胡某在代理合同终结后以个人名义与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对某法律服务所应赔偿的部分17661.02元(计算方式:17361.02元+300元应退还的复印费),胡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欠条中承诺的剩余部分金额20338.98元,由胡某个人承担。
律师、法律服务者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若在履行职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应根据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律师、法律服务者过错承担损失的比例等综合判断所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法律服务者追偿。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