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体打工人:这有一份更适合打工人精神状态的维权指南
@全体打工人:这有一份更适合打工人精神状态的维权指南
近年来,"打工人"这个网络热词频繁登上热搜,从"上班恶心穿搭"到上班后焊在身上的独特"班味儿",从"看起来不太聪明"的工作头像到兼具吐槽和摸鱼双重功能的"工友互助在线文档"……这些自嘲式的情绪出口背后,潜藏着无数"打工人"受困于职场权益受损的心酸。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铜陵中院平安办邀请枞阳县法院、铜官区法院、义安区法院、郊区法院法官以案说法,提醒广大打工人提高法律意识,帮助大家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能勇敢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老板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吗?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日,小张与某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从事实习服务员岗位,月最低工资基准为1900元,约定次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2022年6月15日,店长转账支付小张工资3074元,7月15日转账支付小张工资2942元,8月15日转账支付小张工资2288元,9月15日转账支付小张工资3263元,10月15日转账支付小张工资1144元,工资结算发放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12日。2022年8月16日后,因小张对工资核算发放问题在微信工作群多次提出疑问,店长将小张移出微信工作群,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22年9月12日,店长通过微信告知小张“今天上完就行了”,对小张发出辞退通知。之后,小张向仲裁委员会反映,经协调,店长同意安排小张继续上班。但其后小张多次要求上班,店长一直未予答复,也未安排上班。小张于是申请仲裁,裁决如下:一、被告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900元/月÷2×2=19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小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小张经济赔偿金1900元;二、驳回原告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相应限制,如非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工资核算问题产生矛盾,用人单位单方面将劳动者移出工作群并通过微信告知劳动者次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足以证明用人单位以实际行为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据此,本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赔偿金,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来源:枞阳县法院)
外卖员小休期间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吗?
基本案情
小李任职某公司从事外卖配送服务。2021年8月28日,小李下午工作班次时间为16时至21时,当晚20时左右,其完成单次配送并在平台点击“小休”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往某小吃街吃饭,行驶至某小区路段时与何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经查,小李驾驶的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其与何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71588.02元。小李任职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0万元,小李为雇主责任险清单所列雇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认为,因小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用人单位对上述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何某家属235794.01元。
法官说法
新业态经济伴随互联网发展应运而生,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传统就业形态难以替代的作用,外卖业作为新型就业形态之一,外卖员的权益保护备受关注。本案既涉及外卖员小李“小休”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亦涉及雇主责任险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关于外卖员小李小休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小李虽处“小休”状态,但基于外卖配送行业灵活性的工作特点及模式,不能仅以骑手所在地点或“小休”状态来确定其是否处于工作状态以及是否从事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小李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上班时间,虽点击“小休”去吃饭,但吃饭乃维系人体机能正常运行所必须,且是与外卖工作相关的具有补充性、预备性、辅助性的准备工作,故应当认定小李系在执行工作任务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关于雇主责任险保单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案涉雇主责任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前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于外卖骑手这类群体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约定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特别约定第14条中有关“骑手驾驶机动车需启用车辆车险保单,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的约定显系保险公司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而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因此不产生效力,不能以此约定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来源:铜官区法院)
小明的钱为什么要不回来?
基本案情
小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盛某系个体包工头,2021年度小明受雇在盛某承包的某工地上务工,同事可作证,工资总额是35000元,盛某后通过微信于2021年8月24日付2000元、2021年8月26日付8000元,合计1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小明请求法院判令盛某支付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盛某未作答辩。小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小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小明主体资格;2.盛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证明盛某基本信息;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小明把工作完成后,盛某通过微信于2021年8月24日转账2000元,2021年8月26日转账8000元,合计1万元;4、证人小海、小东出庭作证证言:二证人是和小明一起为盛某干活的工友,盛某曾口头认可欠干活六个人的工钱25000元,每人份额同等,盛某没有对欠款出具债权凭证。最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小明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证据是法院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小明主张盛某欠其劳务费,应当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小明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两张,系小明自认盛某付款,仅能印证双方有给付事实,对尚欠款项无法印证,不能实现小明的举证目的。小明申请到庭的两名证人,均在证言中陈述其对本案诉讼请求享有同等份额,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在缺席审理情况下,小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应就其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广大务工人员,在提供劳务前,应就劳务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书面约定,不要因双方长期合作、关系较好、碍于情面等原因,增加自己的风险,最终付出的劳动得不到回报。(来源:义安区法院)
钱大姐受的伤该谁来赔?
基本案情
钱大姐白天在某物流公司上班,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闲暇时间多,加上补贴家用需要,钱大姐利用晚上又在家门口的某服饰公司找了份缝纫“兼职”,该服饰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某日晚,钱大姐在操作缝纫机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某服饰公司。钱大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该服饰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认为,钱大姐同时与某物流公司、某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钱大姐受伤时工作单位为某服饰公司,应当由该服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法院遂判决该服饰公司支付钱大姐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说法
在我国,现行法并未禁止或否认劳动者存在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如实告知,征得两家用人单位同意,且不可对用人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两家用人单位均应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人单位在招录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亦要履行应尽的劳动法律义务,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保证其休息休假时间等,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知晓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就误认为无需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法官提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法定责任,而且能够分散用工风险。(来源:郊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