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其中,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因其标的的特殊性而有其独特规定。本文将为您详细解析人身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概念、功能及其具体规定。
一、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概念和功能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重要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效力的判定上,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关键标准。保险利益包含三个核心含义:
- 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
- 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
保险利益的核心功能在于杜绝道德风险。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原《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一视同仁,规定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而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对人保和财保作出了区分:财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主要影响保险金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而人身保险合同则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合同订立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
二、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人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所对应的主体是投保人。新法第31条第3款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应的保险利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要功能之一是防止不当得利,基于“人身无价”的理念,任何数额的保险金领取都不视为不当得利。同时,这也避免了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即防止任何人随意为不相干的第三人投保。
三、人身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点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财产保险”(第48条)和“人身保险”(第31条)条款,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
-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 在人身保险中,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意味着,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修订改变了传统的财产保险利益要求,即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人身保险中明确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每个人人身乃至生命安全的保护。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任何陌生人都可以为不认识的人投保并从中获利,这将带来极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