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判项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强制执行时,常因继续履行范围、内容不明确而产生诸多障碍甚至无法执行。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使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从而降低了群众对于司法工作的信任度。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分析了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一、继续履行的概念界定
继续履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经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由人民法院强制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二、继续履行合同类案件执行典型案例
下面通过几个案例作为引子,将理论和实务中诸多难点一一展开。
案例一
某法院判决如下: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使案涉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效率的标准。
当事人申请执行时,被驳回申请,理由如下:该判决属于确认之诉,没有对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效率作出给付内容明确的判决,故执行标的不明确,驳回申请。
案例二
某法院判决书内容第一项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于 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执行机关认为申请执行的该法律文书虽确认合同履行,但对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不具体明确并且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终结执行程序。
案例三
某判决判项为:确认某燃料公司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江北三号小区合同》及《合作开发江北三号小区合同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
执行机关认为判决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而未明确,该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
案例四
某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 2009 年 4 月 7 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予继续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转让协议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该中院认为不适于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省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中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且涉案协议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适于强制履行。因此认为应驳回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案例五
某判决书中判项内容为:当事人郑某继续履行与另一方当事人赖某签订的文件,即《二手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包括:郑某应该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涉案的房产的赎楼手续以及注销抵押登记(并且规定相关费用由赖某在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的三日内支付给郑某)。郑某若逾期未办理的,赖某可以在郑某逾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代为进行赎楼以注销抵押登记(并规定其相关的费用由赖某自行承担),同时明确了某银行进行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顺利执行完毕。
案例一中的主要问题是法官认为本案判决仅为确认判决,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故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不具有执行力。
案例二中的主要问题是判决生效后,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规定的不明确,在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该判决不具可执行性。
案例三中的主要问题是合同具体履行内容的不确定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与案例一、二结合看,相似的判决内容,产生了不同的执行结果,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标准并没有得到统一。
案例四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强制执行力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相冲突等问题。
案例五与其他案例中生效文书仅载明继续履行相比,在判项中确定了具体的权利人、义务人;明确了具体的履行方式以及具体顺序,也明确了交付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和具体的给付期限,还明确的继续履行义务人未履行时的救济方式。
三、继续履行合同类判项执行中存在的难点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在执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一是该类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即是否具有执行内容,是否只是一个确认判决。二是该类判决的执行内容是否明确,以及如何确定具体执行内容。三是继续履行的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时如何处理。
(一)继续履行合同类判项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观点一:继续履行类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一,此类判决属于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执行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重新起诉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关于“执行标的明确”的立案标准。
观点二: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原则上不宜作为执行依据,例外情形下应予执行。
第一,有些继续履行判决并未考虑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及成本。审判中如未对合同是否适合继续履行进行审查和判断,将会给执行造成繁重负担,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合理性。
第二,执行此类案件可能会危及到审执分立的司法体制。因为执行内容的不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就需要执行机关对该类判决进行审查。这样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
第三,继续履行类判决的执行可能会引发与行政权的冲突。部分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涉及到行政审批,如果强制执行可能造成司法干预行政权的结果。
观点三: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原则上应作为执行依据,例外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
第一,符合《民法典》立法原意。《民法典》将继续履行列为一种违约责任方式,只有承认继续履行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才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实体法中民事责任制度救济的目的。
第二,继续履行合同具有给付的内容。即使判决主文中没有直接写明当事人的义务,但结合经过判决确认的合同条款分析,一般能够判断出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内容,从而得出明确的执行标的,符合“执行标的明确”的要求。
第三,例外情形应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主流观点还是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该种观点肯定了符合条件的继续履行判项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第三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困境。
(二)继续履行合同类判项内容是否需明确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继续履行判决中,有的法官仅以“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于某年某月某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为判项,而有的会作出全面且具体的判项,写明债务人需要履行的各项义务。
在传统的思维逻辑下,法官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阐述判决结果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下,执行法官只需要根据判决书的判项实施执行行为。因此,判决书中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同阐释,在执行过程中就产生不同的结果。
结合案例一、二、三可以看出虽然结案的方式各有不同,但结案的理由却大致相同,均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执行内容不明确、方式不具体等原因,使得连接审判与执行的纽带发生问题,从而导致强制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而通过案例五可以发现,合同类继续履行可顺利执行的原因主要是判项中具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执行的标的得以明确,符合执行条件。
因此明确继续履行判项的具体内容即权利、义务都有具体明确的指向和要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类判项能够顺利得以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那么在判项不明确的情况下,究竟是由执行部门还是审判部门来确定执行内容,实务中的观点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执行部门负责确定。因为此类判决需要判断双方的义务及其次序,申请执行方是否已完成了已方的义务,即申请执行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这种关于申请条件是否已经具备的判断是执行部门需要面对的问题,也是其法定职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观点并没有充分认识到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复杂性,执行人员不仅要判断双方合同的义务及次序,有时还要填补合同漏洞、处理违约问题,这些都涉及实体权利的判断。如果在执行阶段处理这些问题,显然有违“审执分离”的原则,还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判部门对具体的执行内容作出解释。
从实践看,一些法院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是简单采取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处理方式,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执行依据作出的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执行内容,如果经过上述努力仍无法确定执行内容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
部分合同在履行中需要行政机关的审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容易引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紧张,行政许可的申请行为能否由他人替代?法院能否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审批?这会不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干预?这些问题不但引起执行人员的担忧,被执行人也往往会利用这些提出异议,阻碍执行。
在合同履行中涉及的行政行为应分情况对待。行政申请及许可等行为,行政机关通常只是在程序上把关,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文件符合条件,行政机关即可作出该行政行为。此时并不会牵涉到行政机关的实质权力,法院对于这些条件性证明文件的申请可指定他人代为申请或直接向行政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如果审批过程中涉及实质条件的审查,需要行政机关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执行法院只能是出面与相关机关协调,最终结果则应由行政机关审查处理。执行法院也不能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干预行政机关的审批过程。此时,只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审批,执行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审批结果,不得干涉。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中作出重要批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继续履行判决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应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涉案标的物满足法律规定的变更登记所需的条件,则应直接判决移转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通知相关性质部门予以协助。对不符合法定变更登记条件的标的物,应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执行判决。如果案件在执行过程确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执行的障碍,应当努力促成双方对执行达成和解。和解不成的,另行提起诉讼。
可见,司法实践中肯定了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力,但具体的执行内容如果不清晰很容易影响到案件结果,需要将强制执行阶段的执行行为与审理阶段的裁判行为相互衔接,从制度上消解适用继续履行的障碍。
四、完善继续履行合同类判项执行的相关建议
理论上由于继续履行具有最大程度上实现合同目的的特点,但在实践中,继续履行的适用并没有想象的那么频繁。为缓解继续履行类判决在执行中的困难,提升执行的效果,切实实现制度目的,在综合考虑强制履行制度的目的与执行成本、 审判与执行的职能定位等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一)尽量减少继续履行类判决的数量
首先,应准确把握《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次序。立法本意并非要求优先适用排列在前的违约责任,在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形式能够弥补当事人损失时,尽量不作出继续履行类判决。
其次,此类判决执行的难度大,成本高,执行效果不理想。从执行的难度及效果看,也应尽量减少此类判决的数量。
(二)统一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第(5)项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作出的生效判决时,需要将继续履行的内容等在继续履行判项后或者另起一项明确。金钱交付判项中应明确数额多少、具体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利息数额和计算方式、逾期履行的违约金等。不动产的交付判项中应明确具体权利义务人、不动产的名称、位置地址、所有权证号码、交付时间、方式等。行为判项中应明确行为履行的内容方式和应到达的要求或结果,逾期未履行的执行方式等。审判人员作出裁判时将执行依据可执行性全面纳入考虑范围,在根本上避免歧义、执行内容不确定等问题的发生。
(三)完善立审执衔接机制
继续履行类判决遭遇执行难,凸显法院内部立、审、执环节的协调配合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
首先,在立案环节,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主体和内容。对财产确权的请求,可一并提出给付的请求,引导原告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其次,在审理过程中,引导当事人双方明确表达诉求,对可能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记录。树立对案件的“预执行”意识,作出裁判时,要充分考虑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出现内容表述不清、主文存在歧义、执行内容模糊等情况。
再次,提高执行人员的业务水平。执行阶段需要的是执行人员的综合能力,需要执行经验、专业知识、调解、沟通和变通的能力,能够充分理解并明确每种执行方式的适用范围,有效运用现有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手段和方法,比如要对于不能替代履行的行为,应当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遇到无法理解的执行内容时,与审判人员沟通、要求其作出解释等方式确保执行内容的明确;涉及行政权内容的判决,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调,减少与行政权的冲突。只有方式多样,手段灵活,才能最大限度的使生效判决得到执行,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最后,加强机构内部的组织学习,在职责范围内完善办案质量。法院应当定期组织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的学习与交流。组织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对于有关合同类继续履行执行案件进行讨论,增强交流机制,汇集两方智慧力量,从中了解对方机构在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在自己工作领域提高对该类问题的关注度,以解决实务工作阻碍的发生并将有效的工作方法得以应用、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