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宣誓制度的前世今生:从神明裁判到现代司法实践
法庭宣誓制度的前世今生:从神明裁判到现代司法实践
2020年5月1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其中首次确立了当事人、证人宣誓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权威提供了新的保障。本文将从历史演变的角度,探讨宣誓制度的来龙去脉,并结合上海二中院的首例实践案例,分析这一制度的具体落实情况。
古代的宣誓制度
古代的宣誓制度起源于神示裁判时代,是人们对神明的敬畏和对宗教的信仰在法律领域留下的影响。
在古代,人们认知水平十分低下,对无法解释的自然现象赋予了天、神旨意的神秘色彩。因此,宣誓制度利用人们对于宗教的迷信和神灵的敬畏来加强对当事人和证人的心理强制,以促使其如实陈述或作证。
我国西周《周礼秋官司盟》中有“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的记载。
《汉穆拉比法典》第229条规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而死,则租牛之人应对神宣誓,免其责任”。
《摩奴法典》第八卷第101条规定:“在没有人证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哪一方时,可利用宣誓取得认识。”
古代宣誓制度具有极大的影响力,也是帮助法官判案的重要手段。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述道“誓言在罗马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
现代西方的宣誓制度
随着宗教力量的逐渐减弱及宗教色彩的逐渐淡化,纠问制度、陪审团制度逐渐确立,宣誓制度在诉讼中的地位降低,成为一种诉讼程序设计,而非断案基础。
由此,宣誓制度的约束力逐渐由内在的心灵强制变化为外在的法律制裁,借助合理化的诉讼结构和交叉询问等制度来鉴别证言的真伪。
相比较古代宣誓制度,现代西方的宣誓制度具有强调规范证人出庭程序、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加大证人如实作证的责任感,以此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方式上,可以以宗教名义起誓,也可以以其他名义进行非宗教名义的宣誓。并且还可以采用没有任何宗教色彩的“郑重声明”、“具结”进行现代宣誓制度。
如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之前一般都被要求以宣誓或者陈词确认的方式,宣布将履行诚实作证的义务。”
英国《宣誓法》规定,证人只有在法庭上宣誓将真话,或者以法庭和证人都认可的对证人良心更具约束作用的另外的某种方式,其提供的证据和证言才会被法庭认可,予以承认。
我国的宣誓制度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八种证据类型之一,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当事人、证人宣誓制度。
在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110条首次规定,法院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第119条首次规定,法院在证人作证前应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
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证人签署保证书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提高当事人、证人陈述的真实性,预防虚假陈述。但仅是被动签署保证书的效力方式单薄,规制手段较为单一,威慑力不足。
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要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实践中,部分法院也有一些相应的实践探索,但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亦缺乏相应的规制手段,并未全面推开。
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首创当事人、证人宣誓制度: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在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并规定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通过当庭签署并宣读保证书的方式,加深当事人、证人对如实陈述、如实作证义务的认知以及虚假陈述、伪证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的认知,激发他们内心的正义感、道德感,使得他们不愿意也不敢作虚假陈述,以此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即使有个别当事人、证人当庭宣读保证书后仍选择虚假陈述,但其神情、动作、语气等方面会有不自然的表现。审判人员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更好的对相关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我们如何将规定落地
新规的实施,给了审判人员一个重要的武器,如何用好,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4月,新收了上海某大学上诉高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此后,合议庭收到了双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书符合新规规定的形式要件,申请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拟准许。
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矛盾之处,且其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及解除的亲历者,对案情更为知晓,为查清案件事实,合议庭认为应当通知高永平到庭接受询问。
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庭前,合议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准备:
1.选定保证书样式。综合实践中的几个版本,最终确定使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较为权威的版本:“我作为本案证人,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证言。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特此保证。”;“我作为本案当事人,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特此保证。”
2.确立证人隔离制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保障证人不受他人干扰,也避免两证人之间互相交流、询问,合议庭专门设置了两个不同的等候室,要求证人在作证前、作证后直至庭审结束前均在此等候。以此保障证人单独作证、单独接受询问。
3.增加证人庭前辅导。证人不仅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也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本次庭前除告知证人在庭审中需签署保证书外,还告知证人“根据新规规定,假如有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你作证,或者在你作证后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你进行打击报复的,请及时告知法院,法院将根据情节,依法对行为人进行相应处罚。”以此,使证人作证时能够放弃顾虑,如实陈述。
4.确定当事人宣誓时点。虽然新规规定法院应当在询问当事人前,要求其签署并宣读保证书,但是并未规定具体时点。经合议庭合意,最终将要求当事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的时点确定为:审判长进行开庭宣告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后,在法庭审理前进行。过早,有碍庭审正常程序的展开,过晚,则有违当事人应在接受询问前宣誓的规定。
5.庭审突发状况预案。新规本次修订还新增了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的其他规定,为更好的适用新规,合议庭结合以往规定进行梳理,对庭审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做好预案:
(1)当事人、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该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3)证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4)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庭审;
(5)证人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6)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7)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法院应当及时制止;
(8)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者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9)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法对行为人作出处罚。
得益于庭前的充分准备及各部门的通力配合,本次庭审得以流畅、有序的完成,法宣效果良好。
结语
道德是最高的法律,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心有敬畏,行有所止。康德曾经说过,世界上有两样东西值得我们仰望终生,一是我们头顶上璀璨的星空,二是人们心中高尚的道德。
当事人、证人宣誓制度,通过当庭宣读的方式增强他们内心的道德约束,通过宣读虚假陈述的处罚措施,加强法律约束,提高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落实,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