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两方能够排解纠纷:探索通过协作法排解现代纠纷的好处
使两方能够排解纠纷:探索通过协作法排解现代纠纷的好处
在解决纠纷时,除了传统的诉讼和调解方式,还有一种新兴的协作法(Collaborative Law)正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推广。这种由律师主导的非对抗性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促进双方当事人进行建设性的对话和协商,以达成双赢的解决方案。本文将详细介绍协作法的起源、特点及其在香港地区的应用情况。
历史概要
协作法(Collaborative Law)起源于1990年,由美国明尼苏达州律师Stuart Webb创立。最初是作为家事法律领域的一种“只限和解”程序。在短短十年内,这一创新的纠纷解决方式迅速传播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国家,并逐渐被其他国家和地区所采纳。
协作解纷的基本模式旨在避免当事人对簿公堂,通过协作律师代表各自当事人进行参与式谈判,目的是让双方达成创意和解。如果谈判失败,双方当事人会被转介给诉讼律师,而协作律师则需要退出案件。
2010年,在香港首席法官的带领下,协作法在香港受到关注。在《实务指示》15.10“家事调解”的指引下,香港协作解纷组织于2010年在当地成立。
什么是协作法?
协作法程序是诉讼和调解的混合体。这一程序属于自愿性质,分居或离婚双方及他们各自的律师(律师接受过协作解纷培训)同处一室举行会议,心平气和地商讨分居或离婚涉及的问题。有需要时,其他专门协作解纷的专业人士,例如心理学家和会计师,可以参与讨论,协作解决问题。
在大多数对簿公堂的离婚案中,离异诉讼的细节、一方的财务披露(另一方对之产生怀疑)、与子女的相处时间(表现为担心子女的管养、照顾及管束问题)都可以是两方当事人争拗的焦点。这些问题往往会导致双方的情感和金钱消耗殆尽,使得他们无法专注于达成一个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会订立“参与协议”,据此,他们必须全面并坦白地互相交交换和披露资料。此外,“参与协议”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提交离婚呈请,除非双方真诚信寻求和解,在协作法程序中采用过一切选项仍然无法排解纠纷,方可提交。倘若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作律师需要退出案件。调解则相反,倘若无法达成和解,双方各自的律师不需要退出诉讼程序。
人的情绪可以盖过一切,最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过程中摒除成见。不采用对訟式方法处理糾紛,可以更容易減少敵對氣氛,讓雙方不僅為了本身的利益,更是為了自己家庭的利益,努力達成一個雙方均可接受的解決方案。
认识香港的协作法
在S v P [2008] 2 FLR 2040案中,英国家事法庭正式认可那些通过协作法程序达成的协议,批准使用“紧急而且无须事先通知”的申请清单。这一另辟蹊径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加快进行达成解决方案的程序,从而鼓励双方当事人以文明并理性的方法达成解决方案。
《实务指示》15.13“排解子女纠纷试验计划”显示法庭愿见双方当事人采用调解来解决有关子女的纠纷,这从法庭考虑到让子女参与法律程序可略一二。虽然这可能令子女感到不安,但最重要的是他们参与讨论,因为可以在不用倚靠法庭、社会福利主任,或其他相关方的情况下,保障他们的福祉。在诉讼中,子女可能因为需要在父母之中二选其一而感到为难,支持任何一方都可能加剧父母有关管养、照顾及管束的争议。相反,让子女参与可意味父母会向子女的老师、心理学家或家庭医生征询意见,以衡量怎样做才对子女有利(可以让子女直接参与,视乎他们的年岁而定),这有助于加快讨论其他范畴的事(例如经济扶养)。这是只有开放协作法才能做到。
尽管协作法在香港渐受关注,但其潜能尚未充分发挥。要扩大协作法的应用,确保它在香港法律环境中作为排解纠纷的主流选项,关键在于持续努力提高公众意识、教育法律专业人员,以及推广它的好处。
协作法的六大好处
协作法程序具有以下六大好处:
- 没有中立第三方:调解和仲裁通常需要中立第三方参与,协作过程则不需要,因此减省双方当事人的成本。
- 协调合作:这是一个非诉讼式及非激进式的程序,营造一个适合交流的环境。通过协调合作达成解纷方案,双方双赢。
- 透明度:双方当事人有责任全面并坦白地披露自己的财务状况。
- 控制:双方当事人控制整个过程,例如进行程序的步伐(即制定相互同意的时间表)、有关财务安排及子女的决定,以及加入其他家庭成员的观点。
- 保密:过程完全保密,只有参与者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法律代表知道谈判内容。
- 时间与费用:避免提出诉讼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不用承担法律程序高昂的费用、耗用的时间、压力及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