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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仍需对原公司破产债务负责?一案例引发的警示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股权转让后仍需对原公司破产债务负责?一案例引发的警示

引用
1
来源
1.
https://www.junyuelawyer.com/CN/0500-13600.aspx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让股权后是否还需要对原公司破产债务负责?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探讨了这一问题,并分析了其中涉及的法律风险和预防措施。

具体案例

近期发生了一起股东转让股权若干年后仍需对公司破产债权负责的案例。在该案例中,被告A系甲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2016年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于被告B。2019年,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被告A,以其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后经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A和被告B以破产债权数额为限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在股权转让后仍要对公司破产债券承担全部责任,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完全是无妄之灾。造成这一判决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A无法证明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而被法院判定“该股权转让实为被告A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A仍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将其列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之一,且认为被告A“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妥善保管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并向管理人移交,存在不配合清算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因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而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应收帐款的侵权责任。

事实上被告B实为受让股东案外人C找来的挂名股东,而被告A在股权转让时虽了解这一信息,却因地址搬迁等原因,丢失了真实股东C的身份信息以及股权转让相关合同。同时被告B仅是C从网上找来的挂名股东,也未能提供C的真实身份信息。

上述案例给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股权转让敲响了警钟,并不是股权转让之后就万事大吉了,股权转让方式和程序都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依然存在巨大的财务风险,这种风险击穿了股东有限责任规则,数额上可能是初始投资额的数十倍。

相关法律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前款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法律风险

根据上述破产法第十五条,法院具有酌情将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列为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添加可能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人员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当公司发生破产清算情形,即便已经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若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性而被法院推定为虚假转让,那么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前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仍会被法院列入配合清算义务人之列。虽然配合清算义务人并不一定对公司破产债权负有赔偿义务,但是仍有一定的责任风险,且这种风险造成的损失通常数额巨大。

预防措施

首先,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或掌管公司财务、文书、印章等资料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股权后需保留已真实出让股权并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甚至需要保存数年。

其次,转让后要尽快与原公司经营管理做出割裂,以免在业务或经营上有继续控制的疑点并避免与原公司之间存在非正常的资金交易往来。

最后,转让股权时,需了解股权转让的真实受让人的信息,在转让给挂名股东时更要保留与实际受让人的交易记录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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