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名盖章引纠纷,法院这样判!
合同签名盖章引纠纷,法院这样判!
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在缔约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公司代理人伪造、私刻、擅自加盖公章,或者合同有签名无盖章、有盖章无签名等情况,此时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
(图片源自网络)
2023年起,原告为被告的某高速公路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浇筑等劳务服务。202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3237850元,付款方式为与项目部同步,按每期工程量付款80%,完工后1个月付款85%,项目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2023年9月18日,原、被告对部分工程的数量,单价进行了结算。2024年1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补充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施工劳务服务费、材料费共计116万余元。补充结算后,被告经原告授权,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57万元,剩余近60万元未支付。2024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结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恭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工程款,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24年9月19日,被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真伪存疑,认为不应承担非真实性合同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虽显示有被告公章,但经被告内部核查,该合同并非被告真实签署,公章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强烈怀疑该合同系伪造或冒用,并已着手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真相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在合同尾部盖章签字,签字处有该涉案工程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以合同所盖公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合同不真实,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系由其分包的事实表示认可,现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涉案工程由其施工,故可以确定案涉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承包并施工,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项目负责人变更申请书》,载明周某系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即上诉人实际认可了项目负责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周某亦代表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无论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上公章真实与否,周某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完成结算工作,系代表被上诉人履行项目负责人的工作权利和义务,周某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2024年12月12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果能确定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或实际上没有授权,但从公司的言行中能够得出授权的合理推论即具有“表面授权”和“相对人合理相信”要件,无论所加盖公章的真伪,该代理行为就作为公司行为,该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法官提醒:在与公司签约过程中的关注点需从“认章”向“认人”转变,即核实行为人(即签章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这需要在缔约前审查对方行为人身份和权限,并留存审查过程中的证据;在签约时,应明确合同是否对合同成立条件另有约定,若合同明确约定以加盖公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应督促行为人及时加盖公章。同时公司应尽量选派可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对于离职高管或设涉及业务的工作人员,及时收回身份证明文件,并告知潜在交易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