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不用担责——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来看民法领域正当防卫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正当防卫不用担责——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来看民法领域正当防卫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随着春节档电影《第二十条》的热映,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中的“正当防卫”成为了社会热点。那么同样作为公民私力救济手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中的“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适用?
“谁受伤谁就有理?”
“这是正当防卫还是互相斗殴?”
“法官,请问当别人先动手打我,我要不要还手、我能不能还手?”
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郡法庭在审理李某与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时,原、被告在审理中对上述问题争议不一,办案法官先后向辖区派出所调取了案件卷宗1份、案涉笔录5份,向社区物业调取了案发监控1份,走访了事发时现场证人3位,最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均系本市某小区住户。2023年10月4日晚,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将其各自驾驶的汽车均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次日早上8点30分许,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陈某的车辆挡住了路口,致使自己的车辆及其他车辆无法驶出,后与前来开车的陈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在场人员予以劝解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扯,后原告李某发现其左眼及右手受伤,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处理。同日原告李某被送至医院,随即被经诊断为:“未见明显异常”,2小时后李某又进行复诊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10月6日原告李某再次到某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1.左眼泪小管断裂;2.左眼睑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
2023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4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上事实有陈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被告对以上决定书均认可无异议,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6954.08元。
案件评析
正当防卫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与自助行为、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被认可为是正当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应当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1.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的侵害,要有现实的法益侵害性,此时就需要排除假想防卫的情形,因为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正当的免责事由,必须严格使用,只有面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益的不法侵害方可适用;
2.正当防卫的条件是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此时就需要排除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的情形,当然此处的“正在进行”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仅从时间限度上片面、单独计算,需要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持续性、再次发生可能性、行为人客观危害性等各方面因素;
3.主观上防卫人需要有正当防卫的意识,该条件是为了避免部分以事先故意挑拨、事后以正当防卫为由的不法分子,以假借正当防卫之名而行非法之实的违法行为。此条件需要防卫人对上述的防卫前提、防卫条件等均已知晓,并且其本人也意识到自己进行的是正当防卫行为,此条件亦是避免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又以正当防卫为由“因祸得福”;
4.防卫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的本人,如防卫人针对除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救济,则可能是紧急避险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便不符合正当防卫中“正”对“不正”的要求;
5.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此处限度的认定是整个正当防卫认定条件中最难、争议最大的环节,何为“必要限度”?民法和刑法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需要综合判断,且该判断标准需将防卫人与侵害人设身处地、情景再现,必须个案分析,具体分析,综合认定。
另一方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时需要与“自助行为”及“互相斗殴”行为进行区分。
第一:“自助行为”作为一种保全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助行为类似于司法实践中的诉讼保全行为,常表现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分须注意以下几点:1.自助行为必须为保护其个人的请求权;2.必须基于情势紧急,来不及公力救济;3.事后必须及时请求公力救济。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的相同点是均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第二:在“互相斗殴”的认定中,因“只要还手就被认定为互相斗殴”的错误观念将正当防卫这一制度的功能加以削弱,在司法实践中,“被动防御”还是“逞凶斗狠”实际难以区分。就像上述案例中,办案法官实际走访、多次调取笔录、查看监控等多方调查后方能认定,但在部分案件中该类资料并不一定齐全。那么“谁伤谁有理?谁闹谁占便宜?”的错误做法将会淹没正当防卫理念的界线,此时就需要司法实践中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理念。
具体结合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因停车琐事发生冲突产生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在此次纠纷中李某存在过错,陈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防卫行为适当,亦未超过必要限度,被告陈某在此次纠纷中并无过错。对此分析如下:首先,结合全案事实、公安询问笔录、公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此次纠纷系原告李某上前拉扯被告陈某并阻拦其挪车后与陈某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冲突升级。其次,从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某不予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中“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看出原告李某亦系本案过错方。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主张赔偿其损失3万元,对此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及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及其就医票据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侵权的情形。反之,根据法院调取的三份现场证人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此次纠纷系李某主动引起并进一步加剧冲突升级。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为本案过错方,对于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一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则是污染了整个水源。”这是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对于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经典论述。公平正义就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法律的权威来自哪里?就来自百姓最朴素的情感期待。
近年来的“昆山龙哥反杀案”、“于欢案”在媒体与大众的聚光灯下将正当防卫的话题推向了社会热点,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刑法第二十条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却是司法实践者需要审思的问题,既不能被社会舆论所倾向,亦不能为个人主观情绪所左右。正当防卫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可以作为公民私力救济的利剑,也可能成为不法者违法行为的借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