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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万,法院:保险公司免责

创作时间:
2025-01-22 06:51:41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万,法院:保险公司免责

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是否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近日,达茂旗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通过以案释法,为大家解答了这一问题。

2023年7月24日,被告李某驾车与原告张某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的认定。

张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送到维修部修理28天。经原告申请鉴定,认定张某的车辆平均营运收入为683元/日。李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张某将李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其停运损失19,124元。

张某代理人认为李某的车辆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投保时可回溯的录音、录像,否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免责部分的告知义务,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及电子保单中责任免除事项均以明显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部分进行了显著标识(明确圈出及字体加粗),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看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首先,停运损失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属间接财产损失,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

其次,在商业险免责条款依法生效的情形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告知单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明其已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最终判决被告李某赔付原告张某停运损失19,124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能够主张停运损失的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通常标的额不大,但对于日常营运收入具体是多少双方常常产生争议,必要时可进行评估鉴定。车辆受损方应注意其主张的维修时长若明显超出合理期间,也将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当事人投保保险是为了起到保障作用,保险公司应尽可能地完善免责部分的告知义务,采取多种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同时,也提醒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切莫认为投保既可任性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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