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财产保全有关的五大知识点!系统总结!
与财产保全有关的五大知识点!系统总结!
财产保全,根本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裁决等无法执行。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
争议解决的机构,既有法院,也有商事仲裁委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是,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机构只有法院。
如果案件的争议解决机构是法院,在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就是诉中保全。如果案件争议解决机构为商事仲裁委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向上述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案件的争议解决机构为法院,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向法院申请申请财产保全;都是诉前保全。
一、诉中财产保全
诉中保全的难度相对是最低的。
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部分地区有特殊的要求,例如需要提供情况紧急说明)对于诉中保全,都是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和相应的担保(绝大部分情况为保险公司的“保函”,个别情况下有的法官更青睐于现金担保等),都可以做保全。
当然,具体可以接纳哪些保险公司的保函,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要求(例如有的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地域有要求)。建议跟法官核实确认后,再行购买保函。
二、诉前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的难度远远高于诉中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的难度,远高于诉中保全。甚至有的法院,几乎不接受诉前保全。所以,如果案件是法院管辖,笔者一般建议在起诉同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也就是诉中保全。效果跟诉前保全完全一样。因为法院会在做完保全后再行向被告送达,所以不存在打草惊蛇的担忧。
申请诉前保全,除了需要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和保函外,还需要提交情况紧急的说明。何为情况紧急,具体包含哪些情形,法律语焉不详。有的地方法院通过办案指引的方式,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具有积极意义。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情况紧急”:
(一)被申请人已被其他债权人起诉、仲裁,案件正在审理或者已经被裁决承担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或者全部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保全;
(三)被申请人名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财产正在不动产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册表中房产登记状态为“交易中”;
(四)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有正当、可信渠道来源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函件等书证材料;
(五)申请人提交了当地公安、管委会、村委会证明或视频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转移财产、搬运设备,被申请人存在企业负责人失联、停产、工人聚集讨薪或供应商聚集追讨货款等,财产可能随时被转移的情形的;
(六)申请保全的财产已经抵(质)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原则上不认为构成情况紧急。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不限于抵(质)押财产且抵(质)押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者该抵(质)押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保全在先的,不影响情况紧急的判断;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情形的。
(二)案件在商事仲裁委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阶段,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如下,分别介绍向商事仲裁委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财产保全的具体操作。
1、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当事人申请仲裁时,需要同时向仲裁委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特别需要明确财产保全的具体法院(以及具体地址、联系方式等),以方便仲裁委转递。仲裁委会在确认申请人缴费后10日内向负责财产保全法院转递。
确定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直接决定了财产保全能否实现,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但是,实际上各地高院对于管辖可能会做出变通性的规定。例如,北京地区负责商事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就是中级人民法院。
所以,申请财产保全时,一定要提前跟法院核实确认,避免对接失败。
2、以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例。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可以同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核后,会向本区法院出具相应的函件。当事人持该函件,可以向本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成本
一般而言,财产保全的成本主要是两部分。
一是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按照标的收取,最高5000元。二是保险公司的保函,各地保险公司的保费价格也都比较透明,一般按照保全标的额的千分之几-万分之几收取,同时设有最低收费价。
四、财产保全中的财产线索
财产保全的线索,原则上需要申请人提供。当然,也可以申请法院查询(但根据笔者的经验,相当数量的法院,并不会接受查询财产线索的申请)。法律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五、财产保全的目的和作用
财产保全,其初始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保证将来判决、裁决可以获得执行。除了这个目的之外,财产保全还有几个非常重要的作用:
1、抢占强制执行的顺位(首封权)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下称“《执行规范》”)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其中一名债权人通过财产保全最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了债务人的财产,该债权人就取得了“首封权”。首封权,往往意味着极大的处分优势。
1.1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清偿多个债权人,首封权人可以获得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1.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包括两种情况:被执行人为法人时启动破产;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启动参与分配),各个债权人应该按照比例获得清偿。这种情况下,“首封权”人似乎并无优势。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公司破产启动极难,是一种很小概率的事件。参与分配虽然比较常见,但不少地区高院都明确规定,“首封权”人可以适当多分,但不能超过20%。
另外,破产很难启动,参与分配原则上又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所以,很多时候,虽然客观上已经出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但是,依然是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处分。
2、财产保全,是一种很重要的诉讼策略
很多时候,诉讼不是目的,财产保全才是。通过财产保全,查封对方银行账户、冻结流动性,逼迫对方接受相应的和解条件,也很常见。例如,在某些类型案件(例如知识产权侵权)中,申请人主张一个非常高金额的索赔(根据司法裁判,最终法院可能支持的金额只有诉请金额的百分之几)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对方大量银行存款。
有的时候,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被申请人的基本户。一旦被冻结,被申请人缴纳社保等基本功能都会受限(当然很多地区的法院明确不冻结基本户,或者接受一般户的置换)。
3、财产保全,可以有效避免诉讼程序的拖沓
司法实践中,通过各种方式(例如提出管辖权或者主管异议)拖延程序,是一种很常见的策略。这往往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滞后。如果通过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到了债务人财产,债务人便没有动力区拖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