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小学生溺亡案:监护责任与安全教育的反思
益阳小学生溺亡案:监护责任与安全教育的反思
近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11岁少年张某甲下河游泳不慎溺亡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张某甲父母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判决引发了社会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及家长监护责任的关注。
案件回顾
2020年5月,11岁的张某甲与同伴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某河段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其父母认为,该水域存在盗采砂石形成的深水坑,当地水利局和镇政府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他们将水利局和镇政府起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万元。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在本案中,张某甲事发时已年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下河戏水的危险性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根据孩子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告知其私自到危险水域游泳的危险性,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然而,张某甲的父母常年在外务工,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悲剧发生。
政府部门的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在本案中,镇政府此前已到张某甲就读的学校开展过防溺水宣传,并在距离事发地不远的河堤树立了“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县水利局作为涉案河道的管理部门,定期对河道进行了巡查、维护,已履行了应尽的善良管理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水利局存在违法行为或主观过错,也没有证据表明张某甲的死亡与水利局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对比
在另一起儿童水柜溺亡案例中,一名9岁儿童在水柜游泳时溺水身亡。法院审理认为,监护人疏于监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水柜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承担30%的次要责任。
这一案例与益阳小学生溺亡案有相似之处,都涉及未成年人在危险水域溺亡,且监护人均存在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同的是,水柜管理者因未设置必要安全防范措施而被认定存在一定过错,而在益阳案件中,政府部门已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因此不承担责任。
启示与建议
这起悲剧再次敲响了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的警钟。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和社区也应加强安全教育和宣传,特别是针对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需要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同时,政府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水域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对危险水域的巡查力度,消除安全隐患。只有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预防类似悲剧的发生,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安全的成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