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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防利用他人证券账户操纵市场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严防利用他人证券账户操纵市场

引用
证券时报网
1.
https://www.stcn.com/article/detail/1173301.html

近日,证监会公布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90后王某控制使用87个证券账户操纵“电光科技”股票,证监会对其没一罚二、合计罚没2.7亿元。这起案件凸显了市场操纵行为的严重性,也引发了对证券账户实名制重要性的深入思考。

经查明,王某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控制使用87个证券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并通过连续拉抬等方式影响“电光科技”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这起案件中,87个证券账户很可能包括他人出借的账户。查阅此前证监部门查处的市场操纵案例,绝大多数也都存在借用控制他人账户的行为。为防范证券账户被利用从事违法违规交易,新《证券法》第5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195条规定出借或借用证券账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去年11月,证监会公布的几个行政处罚案例中,涉及证券账户出借或借用,其中一例还涉及亲属证券账户借用,证监会对证券账户出借方也给予了行政罚款。而在罗某某操纵案中,配资“金主”金某在明知罗某某用配资资金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账户,也被刑事追责。

这引发两个疑问。第一个疑问是:普通投资者为自己配偶、父母、子女操作证券账户,是否违反《证券法》第58条。投资者为直系亲属操作证券账户,尤其是申购新股、申购可转债,这有一定的内在需求,不能说一家老小都盯着股市,代为操作家人账户或可提高打新中签率、收益率,其中并无违法违规的故意,也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对其它市场主体也不会造成伤害,简单禁止此类行为,对引导资金入市或不利。

建议监管部门可对出借、借用账户行为作出适当狭义规定。比如可规定,投资者操作上述直系亲属证券账户,不构成出借、借用账户行为。当然,有些资金大户可能利用直系亲属证券账户实施市场操纵等行为,但这从市场操纵等角度予以惩处即可,无需从出借、借用账户的角度进行惩处。

第二个疑问是:普通人出借账户,只有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吗?笔者认为也不尽然。刑法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概念,可分为主犯和从犯,从犯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等,如上所述,明知道操纵者实施操纵行为仍提供资金、账户,也被追究刑责;即便只是为操纵者提供证券账户,而不提供资金,也或属于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刑责也或难免。

对出借证券账户主体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对证券活动刑事责任有一系列条款规定,主要包括欺诈发行罪、擅自发行股票罪、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在证券共同犯罪中,从犯明知主犯从事相关违法行为而为其提供证券账户,主犯构成什么罪名,从犯同样可能构成相关罪名。

当然,对出借证券账户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也应遵循刑法谦抑原则,不是随随便便就去追究出借证券账户主体的刑事责任。在笔者看来,这方面要看出借主体是否存在与主犯一样的违法牟利主观故意,另外也要看主犯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的危害是否达到一定程度。对于有些人身份信息被泄露盗用、被偷开证券账户的,则更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确保证券账户的真实性对维护证券市场健康运转意义重大,如果对出借账户主体仅局限于50万元的行政罚款、而无需承担其它法律责任,那么有些投资者可能基于利益诱惑而出借证券账户。为此对违法出借证券账户行为,相关部门应强化对其中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甚至民事责任的追究,要让出借主体同样得不偿失,唯有如此,证券账户实名制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也才能得到根本遏制。

本文原文来自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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