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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网络主播与平台15则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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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网络主播与平台15则裁判要旨

引用
网易
1.
https://www.163.com/dy/article/J2URF1K505567ATI.html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成为了一个热点问题。本文通过梳理15个典型案例,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要旨,为相关从业者和研究者提供了重要参考。

网络主播与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1. 法律依据与基本原则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管理”,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在认定网络主播与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人格从属性:平台是否通过规则、算法等对主播的工作过程进行管理控制,主播是否须按照平台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
  • 经济从属性:平台是否掌握主播从业所需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商定服务价格,主播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
  • 组织从属性:主播是否被纳入平台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是否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

2.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企业招用网络主播开展“直播带货”业务
  • 裁判要旨:如果企业作为经纪人与网络主播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约定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特点,则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是,如果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收益分配等没有协商权,双方之间体现出较强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的,则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

  • 典型意义:强调了综合判断以及用工事实优先这一在当前理论和实践中非常重要的劳动关系认定方法。

案例2: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的关系
  • 裁判要旨: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应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 典型意义:指出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案例3: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关系
  • 裁判要旨:某文化传播公司没有与毛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虽约定“无责底薪5000元”,但实为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毛某满足开播要求后,向其支付的保底酬金,不属于工资范畴;毛某从事的网络直播,系毛某通过自己注册的账号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毛某所称的管理,系基于毛某与其所注册网络平台的要求而衍生的对毛某直播活动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毛某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因此,对毛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 典型意义:在保护合法劳动权益的同时,也需依法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以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在法治的轨道上长远健康发展。对于网络主播等新型用工关系的认定,在从传统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的同时,也应当结合网络用工特点,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方式、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自主程度及其薪资来源等多种要素,综合分析判断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案例4: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认定
  • 裁判要旨:网络主播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注册账户在互联网平台上为单位销售产品,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单位提供,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由单位安排,劳动报酬由单位发放,双方之间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 专家点评:网络主播是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就业形态。网络主播与合作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从属性特质。按照劳动法的一般理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主要包括人格(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网络主播胡某与某供应链公司为“直播带货”签订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胡某使用公司提供的直播账户,按照公司安排的直播场所、直播内容和直播时间完成直播任务,由公司按照约定向胡某发放直播劳动报酬。这样的“直播带货”虽然加入了网络、电商的元素,但并没有改变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具有的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特征,仅是将线下销售转化为线上销售而已。故法院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8日发布《江苏法院2021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5: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 裁判要旨:对于网络主播类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注意综合考虑当事人合意、主播的从业状况、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主播收入分配方式等因素,正确厘定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 案例文号:(2022)鲁1191民初198号,(2022)鲁11民终1556号

案例6:公报案例:劳动合同纠纷案
  • 裁判要旨: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 案例文号:(2019)渝01民终1910号

  •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总第288期)

案例7:网络主播虽受签约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约束,但主播演出工作与签约公司经营范围不符的认定
  • 裁判要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签订《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环星公司仅指定平台供余某进行在线演艺,主播受环星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得视为环星公司与主播建立了劳动关系,环星公司无义务承担余某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福利和医疗保险等。从双方签订的《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来看,余某提供的主播演出并不是环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环星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婚庆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与余某的主播演出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 案例文号:(2022)粤民申5387号

案例8:网络主播与平等合作的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
  • 裁判要旨:网络主播通过与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自主决定直播方式,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照普通民事关系处理。

  • 专家点评: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与协议相对人之间的合作方式是多元的,因而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也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安排折射出的“合作关系”本质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主播田某的直播行为要受到其与某文化公司签订的“独家经纪合约”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直播纪律等方面的约束,但田某是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自主决定直播时间、直播地点和直播方式,并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即总体而言,田某劳动的自主性、独立性比从属性更为显著,故法院判定其与经纪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是恰当的。

  •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8日发布《江苏法院2021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9: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 裁判要旨:某传媒公司与葛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应考量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是否具备从属性、依附性。一方面,从劳动管理来看,葛某的直播账号由其个人实名注册,设备由其个人购买,工作地点在其家中,每日上播时间段及时长均不固定,直播内容由葛某自行决定。某传媒公司仅在其直播时对直播内容是否违规等进行监管以及对直播时长进行统计等,并非对葛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特征;另一方面,从收入来看,葛某的收入来源于直播所获粉丝打赏,且由本人直接从抖音平台提现,约定的保底并不是葛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某传媒公司无法掌控与决定葛某的收入金额,该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福利有着本质区别,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依附性的特征。综上,某传媒公司与葛某之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经济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传媒公司无需支付葛某工资、双倍工资差额。

  • 典型意义: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依附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兴起和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和工作岗位,产生了网络平台、经纪公司、卖货商家、主播等各类主体,网络主播与上述几类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各平台或者经纪公司之间用工模式存在一定差异,应根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确定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具体到个案中,对于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具体分析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依附性等特征,在保障网络主播权益的同时,还要考虑促进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平台经济良性发展互促共进。

  •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12月28日联合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10:订立经纪合同的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
  • 典型意义:对于网络主播类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应从人身隶属性、收入分配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合意、网络主播行业现状、演艺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程度、收入分配方式、合同约定等因素,厘定网络主播与演艺公司之间的关系。网络主播与演艺公司签署的艺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等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因此,订立了经纪合同的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一般不成立劳动关系。

  • 案例文号:(2021)吉0102民初4780号

  • 案例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7日发布《吉林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

案例11: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 裁判要旨:网络主播通过经纪公司包装,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从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取收益的,应系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基于经纪合同而建立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 裁判说理: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主播经纪合约》,合同内容也与“合作、经纪”相关联,不具备劳动合同要素,双方欠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报酬支付和收益分配方式方面,许某的收入来源于第三方平台粉丝打赏,其直播收益不受某广告传媒公司控制,双方约定直播收益按许某60%、公司40%的比例进行分配,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方式。在工作内容方面,许某在第三方平台从事的网络直播具有演出属性,不属于某广告传媒公司的业务范围。许某与某广告传媒公司未建立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某请求某广告传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人民法院对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2日发布第八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2:作为劳动者的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处理
  • 典型意义:伴随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近些年,网络直播平台迅猛发展,作为与平台共生共存的网络主播等新型职业,其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成果的处置亦备受关注。作为劳动者的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根据案件事实确认网络平台账号等劳动成果的归属及解除劳动关系中双方违约责任的分配。本案裁判结果既保护了劳动者对劳动成果的实体权利,又兼顾了用人单位付出的经营成本。

  • 案例来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2年)》

案例13:林某诉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调解结果:经过工会调解员律师耐心细致地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并达成调解协议,由传媒公司在双方签订调解书后两周内向林某一次性支付6500元。

  • 典型意义:随着社会高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用工问题愈来愈突出,其所引发的劳资纠纷更为复杂。与传统的用工模式相比,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易致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认定及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无法实现全面依法维权,从而形成诉累。尤其受疫情影响,一些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劳动争议相对多发,而调解具有快速、便民、高效等独特优势,在化解劳资纠纷、稳定劳动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广州市总工会于2022年4月29日发布了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4:网络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认定
  • 裁判要旨: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张某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张某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张某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张某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张某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某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 案例文号:(2022)吉0291民初692号

案例15:伍某诉某皮具公司劳动争议案
  •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但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皮具公司决定伍某的工作时间、地点和方式,伍某服从某皮具公司的用工指挥,且《合作协议》以独家、排他性的规定确定了伍某需履行严格的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用工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特点;伍某的收入报酬直接来源于某皮具公司,且双方明确约定为“工资”,故双方用工关系具有经济从属性的特点。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皮具公司应支付伍某拖欠工资41231元。

  •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化媒体开始逐步取代传统的广告营销,网络购物也逐步成为主流。“直播带货”逐步成为重要的营销方式之一,有的网红带货主播甚至超出营销本身,以个人魅力成为生活潮流风向标,反过来进一步促进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表现出传统营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主播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并非企业支付了报酬、个人为企业提供了劳动,就一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非只要签订所谓合作协议就一概否认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直播带货”虽然加入网络、电商元素,但并未发生生产要素的重构,依然适用传统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判断标准。本案从直播的时间、空间、内容及收益分配方式分析双方是否劳动关系还是合作模式,利用劳动关系法律特征进行辨析,为界定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指引,有利于保障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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