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任职期间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员工还是公司?
员工在任职期间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员工还是公司?
**来源 |**凡人龚律
**作者 |**龚剑
【法人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除此之外,个人独自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个人,属于个人作品。
案情介绍
黄某是某公司员工,为公司工程技术员,在任职期间,创作了一篇论文,并署名发表,但若干年后,公司再翻印该论文时,把黄某的名字删了,进而以公司名称署名作者进行翻印。黄某得知后,起诉公司侵害其作品著作权。
庭审中,黄某主张该作品为个人作品,公司翻印、隐去黄某名字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应当承担责任。
公司则称,本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相关的权利应当归公司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法人作品或者是个人作品;2公司是否侵害了黄某的著作权;3.如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如何分析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法人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作品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构成法人作品需要符合如下要件:1.作品是在公司主持下创作完成;2.作品代表公司的意志;3.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首先要考虑,黄某是否在公司组织和主持下创作完成,如果作品是黄某自己个人的独立构思,则不符合此要件。公司如主张该作品是法人作品,应当证明涉案作品是黄某在公司主持下创作或者涉案作品的创作体现了黄某所在公司的意志。
本案中,黄某是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在业余时间自主创作完成的,并不是在公司组织下起草,也没有体现公司的意志,故涉案作品不构成法人作品。
同时,因为黄某从事的技术工作与论文的主题相类似,因此在考察案涉作品的独创性时,还需要考虑作品文字的表达是否与公司在先形成的技术文档、工艺标准等存在雷同之处。而根据对比,公司的技术文档中并没有披露该作品的主要内容,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
如何分析涉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属于自然人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特殊职务作品包括:(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其中第一款关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应当指就是指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对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一般意义上的职务作品需要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创作者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单位职工,二是创作该作品属于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三是对作品的使用属于作者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业务范围。
没有劳动关系为前提产生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如在(2022)皖民终69号,法院认为,安徽中安公司与王静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委托王静录制课程以供教学,王静录制课程不是作为劳动者在完成工作任务,故案涉教学视频课件不是职务作品,双方虽存在委托关系,但未明确约定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因此涉案作品著作权属于王静。
PS:《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故在委托创作情境下,如果双方对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工作任务”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创作作品,而不是单位分配或者安排给职工的其他一般性工作任务。
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职务作品要从以上要件进行综合考量,而根据查明事实,黄某创作作品并不是其工作职责的范围,也不是单位交付给其的工作任务,也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故涉案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主要区分要件是,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的意志
在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诉上海都设营造事务所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虚假宣传纠纷案中,案号(2020)沪73民终187号,法院认为,本案工程设计图由华东院与业主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接受委托而设计完成,在每份施工图上均由设计人、专业负责人、审核人、设计总负责人、审定人签字,构成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方式,华东院对外盖章,系承担设计人责任,因此,案涉工程设计图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建设工程合同(一)》附件二系华东院围绕着确保工程设计质量而向业主提供的服务措施和承诺,院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工作以及保证工程设计图纸满足相关设计要求,系在图纸功能性、技术性的实用性层面把质量关,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还是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因此,华东院认为,整个设计过程均由院技术委员会指导,因此权利图纸属于法人作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针对是否体现法人意志也不能简单等同于是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否则几乎所有职务作品都可以被视为法人作品。
在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案号:(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2011) 沪二中民五 (知) 终字第62号
法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作品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
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无论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线条、轮廓、色彩还是服饰、颈饰、腰饰、葫芦冠等的选择都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虽然,被告美影厂主张摄制组其他成员和被告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回到本案,涉案作品既不属于职务作品,也不属于法人作品,而属于黄某的个人作品。
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是否侵害黄某的著作权之署名权、复制权。
就署名权而言,公司确实在翻印过程中隐去了黄某的名字,应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而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公司将黄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翻印,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文字作品的侵权赔偿数额,可以考虑公司侵权获利及权利人的损失,如果不能确定,可以考虑文字作品的创作程度,篇幅长短、侵权后果、合理支出等进行酌定。
综上,认定员工在任职期间创作作品性质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严格比对,如果不是基于公司意志创作的作品,首先可以排除法人作品,而是否构成一般/特殊职务作品,则要考虑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工作任务、是否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双方是否有合同约定等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