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遗嘱遇上“必留份”,会是什么结果?如何保障遗嘱完全有效?
当遗嘱遇上“必留份”,会是什么结果?如何保障遗嘱完全有效?
导读:在遗产继承中,"必留份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要求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必须为特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本文通过一个真实案例,详细解读了"必留份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律后果以及如何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法律规定就是“必留份制度”。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上海二中院判决的案件!
案情介绍
余老伯和妻子王阿婆共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英年早逝,留下一女小余。
2022年5月,余老伯亡故。葬礼上,其女儿出示了父亲的遗嘱。原来,余老伯曾于2018年1月立下自书遗嘱,写明:本人已年老体衰,在世的时间不会太长了,一个儿子已走在我前头,现在老年生活主要由女儿照顾,因此决定将我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给女儿继承。该遗嘱由余老伯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王阿婆也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大儿媳却并不认可,认为自己的女儿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依法代位继承余老伯的遗产。于是,以小余的名义将姑姑、叔叔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一审判决
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余老伯和王阿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的产权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余老伯立有自书遗嘱,根据遗嘱内容,该部分应由其女儿继承,但遗嘱没有为孙女小余保留必要份额,故一审法院对继承份额进行了调整。
二审判决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组成部分,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本案中,余老伯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应当按照其遗嘱处理余老伯遗产中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由遗嘱继承人即余老伯的女儿继承,故本案并未发生代位继承。从继承人资格角度考虑,代位继承人代替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地位,而遗产分配时的“必留份制度”一般考虑的是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故本案中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二审法院改判按照余老伯的遗嘱分割遗产,驳回小余的诉讼请求。
“必留份制度”那些事
- “必留份制度”的定义及本质
“必留份制度”具体是指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一定份额的遗产。
“必留份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限制,本质是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
- 适用“必留份制度”的要件
(1)适用的情形是遗嘱继承、适用的对象是遗嘱人的第一顺位及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遗嘱继承,适用的对象应当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且系民法典所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
(2)在遗嘱生效时,法定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
“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
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胎儿和未成年子女;
2)年老且没有收入,没有其他人赡养的老人;
3)身体残疾不能劳动,没有其他收入的成年继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满足这两个条件,是以遗嘱生效时也就是被继承人去世时的时间节点为准。
- 遗嘱人未保留“必留份”的后果
如果遗嘱人没有保留必留份,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法院会直接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于这类继承人,剩余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规则分配。
但《民法典》并未就应保留多少份额进行规定。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综合考虑遗嘱人的遗产价值情况、该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确定应保留的份额。
律师建议
根据上述“必留份制度”,遗嘱人不仅需要注重遗嘱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也应注意“必留份”问题。遗嘱人若想遗嘱在自己身故后得到贯彻执行,不妨考虑在遗嘱直接作出必留份声明,保留具体的遗产分配比例或者是具体的分配金额作为必留份,避免产生争议。
“必留份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但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