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法判例: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起典型案例,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法律分析和裁判。本文将详细解析这一案例,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
《中国应用法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主办的法学期刊。本刊面向学术界及实务界,集中展示司法改革经验和司法实践最新研究成果。
案件基本信息
- 诉讼当事人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某某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
-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 一审: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3号判决(2017年11月21日)
-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86号判决(2018年8月23日)
-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号裁定(2020年3月25日)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简要案情
2012年7月23日,甲公司实际控股人张某甲、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与冯某、车某某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冯某、车某某,转让总价款为1.5亿元。Y区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实际持有甲公司74.7899%股权。
李某某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L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调解书结案。在执行过程中,L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张某甲对冯某、车某某的债权1308万元。冯某、车某某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但被驳回。
2015年10月12日,冯某、车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调解协议,确认冯某、车某某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124亿元,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2016年1月,冯某、车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车某某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中的“他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冯某、车某某否认其与张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因此,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冯某、车某某的起诉。
裁判摘要评析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 一般判别标准:一是原告是否为本案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二是原告是否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区分了第三人(“他人”)和相关实体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相关实体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 冯某、车某某属于执行程序以外的第三人,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案外人”,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 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权救济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以执行程序代替代位权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对其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
- 本案中,L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冯某、车某某提起不当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从民事权益类型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明确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应首先就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认定。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比较。冯某、车某某未对执行标的主张任何类型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结语
本案明确了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确权和救济。这一裁判规则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文原文来自《中国应用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