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受何影响
最高法院: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受何影响
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受何影响?
裁判要旨
主债务到期后,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破产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该期间的计算不受债务人破产这一事件的影响。
案情简介
一、1997年12月24日,中行蜀都支行向红光集团借款110万美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00年7月12日,红光进出口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红光进出口公司对红光集团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2001年2月12日,中行蜀都支行向红光集团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红光集团、红光进出口公司均盖章、签字。2003年2月2日,红光进出口公司盖章确认了中行蜀都支行发出的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通知。
三、2003年6月18日,成都中院裁定宣告红光集团破产,后经破产清算,中行蜀都支行的该笔债权未获清偿。2003年8月15日,成都中院以(2001)成经破字第16-4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四、2004年9月7日至2010年5月间,中行蜀都支行对红光集团的该项债权几经转让,最终转让至东润资产公司。在此期间,中行蜀都支行以及其后受让债权的其他债权人每年均以登报公告或者向红光公司发送催收公告的方式,要求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五、2012年,东润资产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东润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红光进出口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东润资产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东润资产公司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七、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认为,东润资产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既未超过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红光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如何计算?对此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债务于2001年到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发送了行使担保权利通知书,这一事实已经过保证人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债务人破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条中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并非保证期间。
第三,关于债务人破产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应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债权人并未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然而,本案中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在最后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应再计算保证期间。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就实务中的要点,我们总结如下: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只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而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此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而保证债务仍在计算保证期间,其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
新法生效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担保人(包括一般保证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将不再受到6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如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应再计算保证期间。《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除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仅保留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未明确该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存在其他期限上的限制。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切勿被债务人漫长的破产程序拖延。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破产。则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到期之日,保证期间的计算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相关事实的影响。作为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申报了债权,但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可以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主债务到期前,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在该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此时。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向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情况下再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签收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现已失效)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现已失效)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东润资产公司向红光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2000年7月12日中行蜀都支行与红光实业公司签订的《债务分担协议》及原《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红光集团承担债务后,其主债务履行期为2000年7月12日至2001年6月12日。红光进出口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于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故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2001年6月13日至2003年6月13日。
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2003年2月2日,红光进出口公司盖章确认了中行蜀都支行发出的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通知,应当认定债权人中行蜀都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日起,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红光进出口公司辩称,其盖章确认仅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并未同意对欠款进行清偿。因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且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通知仅是为了确认欠款数额而不主张权利不符合日常认知,红光进出口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虽为主债务人破产情形的特别规定,但该条规定并非适用于任何主债务人破产情形。
首先,从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看,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目的有二:一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其怠于行使权利使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履行担保债务的不确定状态;二是保障保证人及时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如上所述,债权人中行蜀都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已经实现。
其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主债务人破产已经使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能清偿之虞,不能因主债务人的破产反而加重债权人的负担。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应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如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应再计算保证期间。
本案中,中行蜀都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其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应当开始计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适用余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四川东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红光电子进出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