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的法律知识详解
紧急避险的法律知识详解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个人和公共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如果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主要区别
- 危险的来源不同
- 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 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
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 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
- 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全取其轻,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实施对象不同
- 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
- 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紧急避险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与本村的刘某因承包村办企业发生矛盾,2002年4月1日晚王某在刘某屋后用汽油点燃一堆禾草企图烧毁刘的房屋(该房还连着其他房屋),不料当时刮起强劲的北风,将着火物刮向有十米之距的王某自己的住宅及其价值数百万元的粮食加工厂和他人住宅。在众人用水扑救无效的情况下,王某为保全自已的财产,遂从附近建筑工地开来一辆他人的工程车,王开车接连推倒自己的四间房屋才阻止火势,保住了自己住宅的大部份及其加工厂,但将该工程车砸毁,损失五十余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
- 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放火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物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 被告人王某用工程车推倒房屋以避免自己更大的财产损失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但是由于着火的危险是由王自己故意放火的行为引起,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即危险应是来自大自然或他人危害行为。在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引起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财产可能遭到损失负有忍受义务,不得以损坏他人财产来保全自己的利益,王某以他人工程车遭受损坏为代价而保全自己住宅及加工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必须遭受现实的危险。现实的危险包括:自然力量产生的危险,如洪水、地震等;机械、能源设备产生的危险,如飞机故障、油库自燃等危险;动物侵袭造成的危险;人为原因造成的危险等。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危险迫在眉睫,合法权益正处在危险威胁之中,如不实行紧急避险,危险立即会转化为现实危害,使有关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例如,海上大风已过,已经不存在对航行的威胁,船长这时还命令把货物扔下海去,这就是避险不适时。船长对由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
必须是不损害某种合法权益就无法避免的危险,紧急避险是别无选择的一种选择。
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为人损害某一合法权益,必须是出于避免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的正当目的。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这一点,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在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如果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同,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为有效避免危险而必须损失的合法权益的方式必须以“必要限度”为前提。
紧急避险的条件
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
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
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害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
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必要损害”的认定,应掌握以下标准。
- 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
- 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
- 在财产权益中,应以财产价值过去时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
- 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
- 特别例外限制。根据《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是指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赔偿责任
- 责任人引起危险的责任承担
- 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的责任承担
- 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了解这个问题。
案情
许某于2005年2月10日,其在回家途中为抄近路,从开洛高速公路护栏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当其行至高速公路出郑方向二车道时,撞上详某驾驶的奥迪轿车。许某受撞击飞出10余米,当场死亡。
结论
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得出结论:奥迪车当时的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基于上述情况,公安机关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官点评
我国于2007年12月29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改,本案发生于2005年,应适用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修改前后针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侵权规则原则并无变化,对机动车驾驶人均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存在法律冲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 3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4 条第1款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紧急避险过当如何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认为,紧急避险过当即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危害),意味着紧急避险行为从有利于社会到有害于社会的转化,因而行为的性质也由合法行为转变为违法行为,而且这种违法行为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做如此理解,即认为紧急避险过当就构成犯罪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
在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过当并没有单独的罪名,它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紧急避险过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从客观方面看,无非是财产的损失和人员的伤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犯罪构成原理,仅有客观方面的损害,无论这个损害有多大,都不能仅仅根据这一点来认定行为人有罪,即不能客观归罪。换言之,要认定某种紧急避险过当行为构成犯罪,也必须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只有当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
什么是紧急避险与紧急避险权
紧急避险权条件
- 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 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 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 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