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保险拒赔自杀?本案法院判赔!
保险诉讼│保险拒赔自杀?本案法院判赔!
在保险理赔纠纷中,因"自杀"而被拒赔的案例屡见不鲜。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揭示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为被保险人提供了维权指南。
在我们日常接触的各类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中,由于保险公司认为是自杀而被拒赔的案例时有遇到。往往对于当事人是否是自杀这件事各说纷纭,在一些案件中又缺少直接证据表明一定是自杀,这类案件有时候保险公司要么拒赔,要么跟客户做拉锯战最终协议赔付一定比例的金额。
由于自杀属于很多保险尤其是意外险的免责条款,对于客户方而言,我们只需要初步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而对于保险公司方而言,如果想适用“自杀”这一免责事项,则应该承担举证被保险人确实为自杀的责任。本案也说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为自杀时,当事人家属不应轻易放弃索赔。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6日,杨某通过网络购买百万安行个人综合意外保险,电子保险单内容为:保险期间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4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杨某,保险金额为50000元,适用条款为《百万安行个人护理保险》、《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百万安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电子保单中的《附加百万安行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年满70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前,驾驶或乘坐私家车,不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而租赁的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015年8月4日6时2分许,杨某驾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7KM+800米处时操作不当,车辆坠入路西侧沟内溺水死亡。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1、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8月4日,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状中关于“操作不当”、“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表述,更符合客观情况的是杨某生前多次向他人借款欠巨额债务,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后自杀以骗取保险金,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3、即使存在所谓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因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应仅支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4、本案原告从未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申请。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
法院观点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状中关于“操作不当”、“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表述,更符合客观情况的是杨某生前多次向他人借款欠巨额债务,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后自杀以骗取保险金问题,因无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律师建议
意外险是家庭保险配置中的重要内容,其保费低、保障高,身故伤残保额是意外险的核心,意外医疗费用报销是意外险理赔发生率最高的部分。大到自然灾害、交通事故,小到猫抓狗咬、磕磕碰碰,意外险往往都可以体现出来极强的保障功能,而一般年保费几百元,就可以保障上百万身故伤残保额,也因此确有部分群体企图通过购买大额意外险再轻生的方式骗取保险金。
实操中,如果没有明确的自杀证据,比如被保险人留下了遗嘱,或者其他意思表示能证明被保险人确为自杀,往往保险公司主张通过“自杀”进行责任免除,在举证层面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保险公司依然会对类似案件进行常规性拒赔,其博弈的则是,不是所有被拒赔客户都会有法律意识,善于运用法律工具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即便客户提出异议,也可以通过协商部分赔付的方式进行对一些证据困难的案件进行减损。
李超律师团队近年已接受咨询或代理多起类似由于自杀而拒赔的案件,最终结果总体而言都不错,大部分案件都得到法院支持或经法庭调解而获得了较高的赔偿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