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海涛:试探离婚财产分割实务中的“衡平之度”
叶海涛:试探离婚财产分割实务中的“衡平之度”
离婚财产分割,总是在上演一场争产大战,当爱情在对簿公堂的“离婚诉讼”中彻底幻灭之时,曾为夫妻的双方只希望可以争取得到更多的离婚财产,于是“猫和老鼠”的戏份轮番上演,夫妻共同财产的“藏匿”与“被发现”不断在诉讼场景中出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该如何处理?其实我国法律早已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09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4条也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然而,在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却似乎不那么容易 “落”到个案的那一纸判决中。
实务困境——关键词:“隐匿认定难”/象征性“少分”/“不分”罕见
民法典第1092条法律规定明确,但离婚诉讼个案却存在适用“难”,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离婚案件属于婚姻家事案件,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交易关系去处理。它常常因为夫妻双方的特殊身份和家庭关系,涉及伦理道德,涉及人身财产事项的复合性,双方最终因为离婚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既会涉及有关婚姻身份关系解除,也会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因此法院通常不会轻易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做出“非黑即白”的认定。二是不少离婚案件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有的甚至长达几十年,共同生活过程中的财产关系更是错综复杂,可谓剪不断理还乱。如果一方有意在双方关系出现问题时伺机“分步骤”地实施夫妻共同财产的隐匿转移,另一方再想要回过头在离婚诉讼时举证证明该方的“恶意”非常困难。我们发现,离婚分割实务中,往往一方在打算或启动离婚前的很长时间内就已做好了“布局”,而另一方往往还沉浸在努力修复双方婚姻关系的“挽救”世界里,所以不是双方非走到离婚诉讼那一步,另一方很少会“未雨绸缪”,在感情尚未破裂时就开始为后续的离婚财产分割收集证据做准备的。三是民法典第1092条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空间较大,相应的适用宽严不一。在离婚分割实务中,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存在该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多数法院在实际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也多数只是象征性地对该方予以少分,比例通常在3-5%范围内,更鲜有对其“不分”的结果。
带来的问题与思考
以某案为例[1],A和B结婚二十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婚后为照顾子女,A辞职后成为家庭主妇,B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年收入可观。B所在公司在境外上市。AB名下有数套房产,且据A了解:1. B在美国、香港、澳洲、加拿大等地均以个人名义开立有银行账户,并有数量可观的银行存款;2. 已通过公司持股平台被授予一定数量的公司期权,其中部分已行权[2];3、B在离婚前曾借款给其亲戚朋友,存在不少债权等。后因AB夫妻感情破裂,A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本案中,法院要求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然而B仅申报了很少的一部分,后在A向法院提供了已掌握的B名下部分财产线索(包括B曾向A承认但未向法院首次申报的财产)及A方律师补充调查情况后,法院再次要求B补充申报,但B仍然仅补充了部分,之后A向法院申请在现有财产线索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B名下的境内外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包括银行存款、期权、境外账户等,法院仅批准了针对境内银行存款账户的调查令申请。依据已获批的调查令,A方律师调查发现,B名下境内各银行账户余额几近清零,偶尔两个账户尚有金额的也多为几十元或几百元,同时B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在AB分居期间B有多次大额取现、数笔借款给案外人以及个人大额贷款等。B当庭对此的口头解释是有些记不清了,有些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些是必要的商务宴请开销,有些是曾经对外的投资理财(现已亏损殆尽)等等,但在A提出异议后B并未进一步就此举证。A认为B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合理开支,对于离婚前(尤其是双方分居期间)发生的各类大额转账、大额取现、借款给案外人等的口头解释明显不合理,显然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和故意,请求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对B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予以少分或不分,但遗憾的是最终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B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由此引发以下思考,在上述离婚诉讼类案中,法院对上述情形下法律的衡平之度应如何把握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呢?
首先:对于一方在离婚前(尤其是双方分居期间)明显的频繁取现或大额取现,发生的各类大额转账、频繁借款给案外人等情况,一方当事人仅对用途做出口头辩解,是否应视为其已就“合理支出或合理用途”完成了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已达到了举证证明的责任标准;
其次,对于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时的隐瞒行为,甚至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瞒报财产、说谎、推翻自认,法院应否及时予以追究和惩处?是否可以结合该恶意情节,综合案情认定其存在民法典第1092条下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继而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再次,对于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是分居或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破裂后)出现的对案外人的大额转账、借款等行为,法院应以“涉及案外人,另案诉讼”简单不做处理,还是应“深挖一层”,即责令该方当事人进一步做出合理解释和提供必要的证据佐证[3]以查明与本案相关的必要事实?
最后,对于境外财产,实务中法院多以位于境外无法查明等不予处理,这也容易让一方当事人借此钻空子以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自认,或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该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其本人的境外银行账户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是否还应当继续落在另一方主张进行财产分割的当事人身上呢?举证责任是否应当合理转移到该方当事人,如果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转账的合理支出用途,就应该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将该部分转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而不是对境外财产一律不处理呢?包括境外期权等的查明和处理,实务也多类似情况。
优化实务的一点探讨与建议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面由于婚姻关系的家庭性、内部性、私密性,法官对离婚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家庭生活、情感关系、财产现状、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矛盾无从精准还原与把握,只能通过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来予以查明真相,而另一方面,由于离婚诉讼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特殊性和情感基础,不少当事人真正能够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种类、数量有限,再加上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心证,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和说理不够充分和清晰,也导致此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甚至类似前述案件中B明显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及故意都不被追究和处理,依然可以“潇洒”全身而退。如果在司法实务中,一方面过多地加重A这类的弱势群体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对B这类当事人的口头辩解和解释不予“深究”,对A申请的对B财产的调查取证严格限定甚至不予批准,势必会让更多的像B这类的当事人钻法律空子,“肆无忌惮”地恶意及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让民法典第1092条成为“一纸空文”。这样既不能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威严。因此,笔者建议,回归到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尝试优化实务路径和寻找“衡平之度”的抓手:
一是回复案件事实查明的应有之义,最大范围以查清案件事实、定分止争为目的,穷尽调查取证的手段与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4](下称“民诉法解释”)之规定[5],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方不予准许。而在前述案件中,A向法院申请对B名下隐匿转移的财产进一步进行调查,事关本案离婚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为财产分割的必要前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妥。事实上,上述类案中,如果一审法院对此类必要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甚至未告知拒绝批准的具体理由),二审法院又多以一审中已提出过为由不再处理,当事人若想要再辟蹊径去查清对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谓难上加难,几近毫无可能。因此离婚诉讼在调查取证的问题上还是应回归案件事实查明的应有之义。同时,为进一步减轻法官的案件审理压力,对于此类财产情况的调查取证,建议一方面可以充分依托现已逐步建成和完善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6],将系统资源利用最大化,从执行环节扩展到必要的财产调查环节,减少不必要的现场实地调查,提高案件调查的效率,另一方面进一步加强法院与银行、保险公司、证券机构等第三方的沟通,充分发挥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的作用[7],适当扩大律师调查的范围、内容,真正减轻本已案多人少的法院调查压力。
二是回归民事诉讼法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加大对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及适法统一,突破离婚案件中证据认定的司法瓶颈。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标准[8],婚姻家事案件也不例外。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9]。
对于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该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其本人的境外银行账户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该方当事人,如果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转账的合理用途,就应该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并将该部分转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明确规定[10]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于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是分居或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破裂后)出现的对案外人的大额转账、借款等,如前述案件B当庭辩称必要的商务宴请开销等笼统的口头解释,法院不能在毫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合理并从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上剔除相应金额,更不能简单以“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解决,而是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11],责令该方当事人就其“所谓”的解释提供证据。如果该方当事人并不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确与案外人存在其所称的合理用途,在另一方不知情且有异议的情况下,则法院仍应将该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而如果该方当事人确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与案外人存在其所称的合理用途但另一方对此有异议,此时再让他们另案诉讼解决则更为合理。这样也能有效防止一方当事人逃避举证责任,利用离婚前的大额转账等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回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禁止反言,严惩此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和有损司法权威的行为。对于一方当事人恶意瞒报、少报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建议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进行处理,类案中出现当事人在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时瞒报、在庭审中就财产调查向法院说谎等情况,往往法官不做处理或稍加训诫了事。事实上这类行为藐视法院和法庭,性质更为恶劣,如果当事人不需要就此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则容易助长不良风气,也会阻碍案件调查和庭审的顺利进行。根据诉讼法解释第113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建议应依据民诉法上述规定,对此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严惩,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