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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法案例:基于合同关系占有车辆并为车投保,发生事故后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创作时间: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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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法案例:基于合同关系占有车辆并为车投保,发生事故后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引用
澎湃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179337

当一辆出租车在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槐荫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对此给出了明确答案。

2020年8月,朱某驾驶出租车与吕某驾驶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吕某所载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全部责任,吕某及乘客无责任。朱某所驾驶的鲁Axxxx6号车辆所有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该事故当事人因赔偿、追偿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吕某车辆维修费、受伤乘客医疗费,赔偿朱某为吕某所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朱某亦将Axxxx6号车辆送修,花费14500元,现朱某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4500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确实在其处购买车损险,但投保人为韩某,朱某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庭审中,韩某、李某出庭作证。韩某述称其于2007年把“鲁Axxxx2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永久转让给了李某,2020年李某出资更换新车,车牌号变更为“Axxxx6号”,自转让时起,车辆相关手续、保险等均以韩某名义进行,但其未出资,与其无关,案涉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李某或车辆实际经营人承担;李某述称其于2007年自韩某处购买了“鲁Axxxx2号”出租车以及对应个体工商户的永久经营权,2020年其与朱某合伙出资购买案涉车辆及案涉保险,2020年7月底,其将案涉车辆及个体经营权转让给了朱某,此后案涉车辆的相关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全部由朱某或车辆实际经营人承担。朱某提交了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上述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主体是否适格?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甲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朱某主张其实际支付了保险费,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主体适格;甲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的投保人为韩某,朱某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韩某、李某认可案涉车辆基于合同关系转让给朱某,由朱某作为车辆实际经营人承担案涉车辆的权利义务,故朱某基于合同关系占有案涉车辆,结合证人证言,法院对朱某实际投保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其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4500元,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向朱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45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占有及使用等关系更为普遍和复杂,产生的争议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典》第458条系关于有权占有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第241条规定一致。因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有关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成为车辆实际经营人,并实际出资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付相应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已失效)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本文原文来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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