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假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假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023年12月15日,A融资租赁公司与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通过购买徐某指定车辆并向徐某出租的方式为徐某提供融资支持,租赁物总价值119100元,所有租金付清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徐某。同日,A公司与B运输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B运输公司同意为徐某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债权人应收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38718.86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B运输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私章。A公司处客户经理吕某在见证人处签字。
同日,A公司客户经理吕某向B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徐某在A公司贷款审核过程中,为确保徐某可以正常放款,B运输公司作为租赁物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只是为了客户放款所需,若该车发生逾期(还款)行为,一切责任与后果与B运输公司无关,挂靠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
后因徐某未能按约还款,A公司将徐某及B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承担还款责任,B运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B运输公司辩称,为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A公司对此明知并承诺B公司对该笔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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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B运输公司主张为徐某提供担保,系为协助徐某获取A公司贷款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B运输公司为徐某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吕某作为A公司职工,A公司对员工未尽到管理上的监督责任,存在过错,B运输公司承担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B运输公司与A公司业务员吕某在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时,其本意并非为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而是通过假意提供担保的形式获取A公司融资款,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A公司与徐某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符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担保合同无效原因系A公司职工吕某履行职务与B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所致,A公司存在对员工未尽到管理上的监督责任上的过错,因此B公司作为假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