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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加装改装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车辆加装改装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引用
澎湃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929564

物流公司为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加装改装为由拒绝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3日,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4日。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显示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2023年4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案涉车辆在某工厂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害,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车辆支付维修费用51000元。后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理赔事宜无果,某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为案涉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新增设备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挂车上加装集装货箱并就此购买了损失险,但就原告是否私自加装液压起升装置并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为某物流公司加装的“货箱”投保了新增设备损失险,对于本案车辆卸货时发生侧翻,是否与加装的“货箱”有关,还是其他原因造成,仅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就与液压起升装置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而且相关条款作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的设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车辆维修费用51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以案涉车辆加装改装为由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四条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评判,如果改装加装及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等原告可能导致保证标的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保险公司认为符合保险免责情形,应就车辆存在加装改装、该加装改装导致车辆维修程度显著增加,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等符合免责情形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不能据此免除理赔责任。同时应指出机动车加装改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为了自身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切勿擅自加装改装机动车辆,共同维护道路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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