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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件详解:UPOV公约“三性”标准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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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件详解:UPOV公约“三性”标准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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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s://www.ciplawyer.cn/articles/155760.html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种业领域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对于维护育种者的权益和促进种业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作为全球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法律框架,确立了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作为新品种保护的标准。本文将详细介绍UPOV公约中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植物新品种权是种业领域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1999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

植物品种获得保护需要什么条件呢?这些条件是根据植物品种的性质和育种情况专门确定的。如果一个品种要获得法律权利,以及为了确保权利的有效行使,就需要牢固确立该品种的身份特征,并确保该特征在整个保护期内得以维持。

因此,《UPOV公约》确立了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作为新品种保护的标准。另外还有两个标准。一是新颖性。即该品种必须是“新的”,也就是在申请之前一定时间内不能是已经出售或处置给他人的品种;二是该品种必须被适当命名。另外,申请人还需遵守所有程序并缴纳所需费用。除此之外,新品种保护再不受其他条件限制(第5条)。

《UPOV公约》是否允许缔约方拒绝保护转基因品种?

不允许。

根据《UPOV公约》,除了第5条所述要求外,不得规定其他保护条件。此外,第18条规定,“育种者权利应独立于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对品种材料的生产、认证和营销或进出口活动实行的任何管理措施[……]。”在这方面,还应注意授予保护不等于授予对植物品种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

新颖性

《UPOV公约》第6条规定了新颖性的定义

针对在受理申请的缔约方境内和其他国家出售或处置植物品种规定不同的宽限期(第6条第(1)款第(i)和第(ii)项),以使新颖性不受影响,是因为考虑到育种者需要花很长时间在每个地区对品种进行评估,以判断是否申请保护。对林木和藤本植物规定较长的宽限期是因为考虑到这两类植物的生长缓慢,评估所需时间更长。

例如,A国的育种者于2006年1月开始在A国对某品种进行评估,他就可以在A国出售或处置繁殖材料,只要其在A国(提出申请的缔约方领土)首次出售或处置该品种后一年内,在A国提出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即可。

随后,育种者希望探索该品种在B国的潜力,但育种者只有在B国完成该品种的评估后,才能判断是否有理由在该国寻求保护。他于2007年在B国进行了评估。2008年,他得出结论,该品种非常适宜,决定在B国寻求保护。B国的情况如下:该品种唯一的销售或处置行为发生在A国(即在受理申请的缔约方(B国)之外的领土)。销售时间距离提交日未超过四年,由于销售行为不是发生在B国,该品种符合新颖性的要求。

当然,如果育种者首次出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发生在B国,他只有一年时间在B国申请植物育种者的权利。

特异性

根据《UPOV公约》(第7条),要满足特异性要求,一个品种必须明显区别于任何其他已知品种。

以下是界定品种和判断已知品种的标准。这些标准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品种,无论这些品种是否受保护,包括植物材料,如符合品种定义的生态型和地方品种。

品种:已知品种必须符合《UPOV公约》1991年文本第1条第(vi)款的品种定义,但不一定要符合《公约》关于授予育种者权利的DUS标准。

已知品种:如符合下列标准,品种即被认定为已知:

(a)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是否已商品化,或品种的详细描述是否已公布;

(b)该品种已在一国申请育种者权利,或申请在官方的品种登记处登记;只要该申请随后获得了育种者权利,或者该品种被正式登记,应视为自申请之日起,该品种为已知品种;

(c)品种的活体植物材料存在于对公众开放的植物圃中。

已知品种不受国界或地理边界的限制。

以性状清楚区分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的客体和资格 | 《UPOV公约》下植物育种者的权利中详细介绍了审查特异性时使用性状的基础。

《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审查及性状统一描述总则》(文件TG/1/3)指出:

5.3.3以性状认定特异性的标准

《UPOV公约》未对“明显区别”一词作出详细界定。但是,为了对该术语的解释提供一些指导,UPOV编写了以下标准,便于以性状判断特异性。如一个品种与其他品种的性状差异符合以下描述,则可认定为“明显区别”:

(a)一贯(consistent);

(b)明显。

5.3.3.1 差异的一贯性

5.3.3.1.1 确保种植试验中观察到的性状差异足够一贯的方法之一是,至少在两个独立的试验中观察这一性状。具体是对两个不同季节种植的一年生或多年生品种进行观察;对多年生植物来说,也可在一次种植后于两个不同季节进行观察。文件TGP/9“特异性审查”探讨了其他方法,例如在同一年的两个不同环境中进行观察。

5.3.3.1.2 但是,有时环境的影响不大,不需要通过二次种植来确认不同品种差异的一致性。例如,如果一个品种的生长条件可控(如在温度和光照受控的温室种植),便不需要在两个生长周期中观察。此外,不同品种之间的差异可能非常明显,因此无需进行二次种植。在这两种情况下,还要考虑到品种的繁殖特征和植物材料的质量。

5.3.3.1.3 各个《测试指南》明确规定了是否需要通过几个生长周期证明差异的一贯性,以及对某些品种而言,是否可以只试种一个周期。

5.3.3.2 差异的明显性

确定两个品种之间的差异是否明显取决于许多因素,尤其应考虑被观察性状的表达形式,即考虑是质量性状、数量性状还是假质量性状。

参见专栏1、2和3。

以下是以性状评估特异性的例子:

苹果:果实的颜色

TG/88/6 – 棉花

性状11:叶片:性状

一致性(Uniformity)

《UPOV公约》第8条对一致性的定义如下:

在之前,我们了解到植物品种是一个植物分类。一致性概念是为了确保给植物品种下一个保护所需的定义,这就是所谓的“足够一致”概念,即一致性标准并非寻求绝对一致。

《UPOV公约》将品种一致性与繁殖特性联系起来。这意味着完全自花授粉品种、自花授粉为主品种、杂交品种自交系、营养繁殖品种、异花授粉品种、异花授粉为主品种、人工合成品种和杂交品种所需的一致性,在程度上一般是不同的。此外,一致性仅涉及与品种保护相关的性状。

《UPOV公约》中对一致性的要求是否意味着所有受保护品种都应达到相同水平的一致性?

一致性标准并不苛求绝对的一致性。《UPOV公约》将品种一致性与繁殖特征联系起来。这意味着完全自花授粉品种、自花授粉为主品种、杂交品种自交系、营养繁殖品种、异花授粉品种、异花授粉为主品种、人工合成品种和杂交品种所需的一致性,在程度上一般是不同的。

稳定性(Stability)

《UPOV公约》第9条对稳定性定义如下:

与一致性标准一样,稳定性标准旨在确认作为保护客体的品种的身份特征。因此,稳定性标准仅涉及一个品种的相关性状。

UPOV理事会通过了《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审查及性状统一描述总则》(文件TG/1/3)。《总则》旨在根据《UPOV公约》为所有种群的DUS测试提供总体指引。

在《总则》(文件TG/1/3)的基础上,UPOV还编写了《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简称《测试指南》,通用于多个植物种或其他品种群。《测试指南》的目的是将文件TG/1/3及相关文件(TGP文件)中所提及的原则加以细化,使之成为统一进行DUS审查的具体操作指南,尤其是为了识别DUS审查和制定统一品种描述方法所需的适当性状。

DUS测试

DUS测试将在后面详细探讨。但值得注意的是,DUS测试本质上基于对试种品种各项性状的审查。

下图为粮食作物的种植试验。可以观察到不同地块,甚至是植物高度和颜色的差异。

粮食作物DUS试种图

DUS标准的主要功能是什么?

DUS标准的主要功能是识别品种,即受保护的客体。

品种命名

《UPOV公约》规定应为品种命名,命名后该名称即成为品种的通用名。根据《UPOV公约》,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商业化必须使用品种名称,品种保护期过后亦然。如果育种者未能提供合适的品种名称,则保护申请将被驳回。

《UPOV公约》第20条对品种命名作出了规定:

第六章 品种命名

第20条 品种命名

(1)[品种的命名;名称的使用]

(a)品种应命名,命名后该名称即成为品种的通用名。

(b)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对被注册登记为品种名称的命名享有的任何权利,不得妨碍该名称被自由地用以指称该品种,即使是在育种者权利期满之后亦是如此。

(2)[名称特点] 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名称不应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品种命名惯例的情况除外;要力戒名称引起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种别或育种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UPOV任何成员领土内相同种或亲缘种现存品种的一切名称。

(3)[名称的注册登记] 育种者须将品种名称提交主管机关。如果提交的名称被认为不符合第(2)款规定,应拒绝注册登记,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另一个名称。品种名称应由主管机关在授予育种者权利的同时注册登记。

(4)[第三方在先权] 不得影响第三方在先权。如果由于在先权的原因,致使某人根据第(7)款的规定必须使用某一品种名称而无法使用时,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其品种提出另一个名称。

(5)[在UPOV所有成员中名称相同] 向UPOV所有成员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非认为名称不合适,否则各缔约方应按提交的名称注册。如果认为名称不合适,有关缔约方应要求育种者提出另一个名称。

(6)[缔约方主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缔约方主管机关应确保向所有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通报有关品种的命名情况,尤其是名称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事宜。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就名称的注册问题向通报名称的一方提出意见。

(7)[使用名称的义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许诺销售或销售在该缔约方境内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必须使用该品种的名称,即使在该品种的育种者权利保护期满之后亦是如此;但根据第(4)款规定,因在先权而无法使用该名称的情况例外。

(8)[与名称一起使用的相关标志]品种被许诺销售或营销时,除使用注册登记的品种名称外,还应允许同时使用商标、商号或其他类似标志。如果同时使用此种标志,必须让品种名称易于识别。

请根据《UPOV公约》第20条,判断下列有关命名审查的情况,请回答“是”“否”或“有可能”。

【答案】

其他条件

授予育种者权利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但品种必须已按照第20条规定命名,且申请人遵守了受理申请主管机关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手续并缴纳所需费用(见第5条)。

请简要说明授予育种者权利的条件。

一个品种若要获得育种者权利,该品种必须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根据《UPOV公约》1991年文本第20条的要求命名。育种者还必须遵守主管机关规定的手续,并缴纳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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