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未保价丢了,只能自认倒霉?
快递未保价丢了,只能自认倒霉?
导读:快递未保价丢失后,寄件人应该如何维权?快递公司之间的加盟关系又该如何界定责任?本文通过一个真实案例,详细解析了快递丢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为读者提供了实用的法律参考。
原告上海某仪器公司与附近某一快递点具有长期运输合作关系,一日,原告向购买方甲公司邮寄其出售的货物“称重传感器”,然货物多日未送达,经原告多方询问及投诉,得知货物丢失,暂无法找回。由于货物价值较高,原告决定起诉。
但是找谁赔?根据原告多方打听收集的证据显示,快递运输单上为A公司、快递费结算发票上为B公司、快递揽收点又为C公司。在立案阶段,原告将A公司、B公司列为被告,审理中,原告将B公司改列为第三人,并追加C公司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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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A、B、C三家公司均为快递经营主体,其中B公司与C公司为被告A公司不同层级的加盟商,被告授权加盟商对外使用商标从事经营活动,普通寄件人无法区别及知晓相关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户可以要求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因此,原告现主张A公司作为赔偿主体,身份适格。
关于未保价和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声称有赔偿限额的规定,但是该规定是被告单方做出的,因涉案快递在运输途中丢失,无法排除被告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限额内容不能约束原告。但是原告自身也未对被告尽到交寄物品价值较高的提示义务,以便承运人采取更为谨慎、适当的运输方式,且如果完全按照原告单方所主张的价格予以赔偿,显然该赔偿数额会导致被告收取的快递费数额与承担的注意义务失衡,不利于快递业的发展。
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和货物价值、快递费用等因素,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公平诚信原则,酌定被告赔偿一定金额。
法官提示
一、寄件人若与快递加盟者有长期合作关系,双方需尽量明确合作内容及权利义务承担主体
我国快递经营主体主要采取直营连锁和加盟连锁两种模式,其中加盟连锁因其扩张速度快、经营成本低、市场接受度高等特点更受快递经营主体的青睐。在该种模式下,加盟者与被加盟者虽均为独立法人,但加盟者出具给寄件人的快递运单显示仍为被加盟者,寄件人也仍可通过被加盟者开发的软件程序进行寄件下单。若出现快递丢失、未及时送达等情况,寄件人一是不能准确识别责任承担主体,二是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容易相互推诿,均拒绝承担快递赔偿责任。
正如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之初将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均列为了被告,而被加盟者在答辩中认为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故从快递加盟者降低经营风险的角度及寄件人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若双方需建立长期的寄件运输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例如邮寄物品性质、是否保价、是否代下单、谁为快递服务实际提供者、快递丢失赔偿标准等内容可进一步商讨明确,以便出现纠纷时能够迅速解决。
二、寄件人若邮寄贵重物品,需尽量明确物品基本信息给予快递经营主体风险提醒
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经营主体作为承运人,具有将寄件人的物品安全、及时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所以寄件人是否选择保价不是判定快递丢失、损毁、未按时到达赔偿责任中寄件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但是若寄件人寄件的物品价值较高,却未如实告知承运人物品的基本信息,未对承运人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以便承运人能够采取更为谨慎、适当的运输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与可预见性原则,应认定寄件人自身对于物品的丢失、损毁、未按时到达情况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为保障寄件人自身的权益,将贵重邮寄物的基本信息进行披露的重要性不容小觑。
三、快递经营主体若设置保价条款、限制性赔偿条款,需以合理方式提醒寄件人,尽到说明解释义务
通说认为快递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限制性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责任,与寄件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故快递经营主体需要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寄件人注意。由于现在网络寄件属于主流方式,故格式条款的提示方式也要符合在线阅读的模式,格式条款需内容简洁明了、字体大小适中、颜色适宜观看、尽量单独成页,避免与其他一般条款混杂,分散寄件人观看时的注意力,且格式条款要方便寄件人随时查阅、存储与复制。快递工作人员上门取件时,也可再次向寄件人重申保价条款和限制性赔偿条款,确保寄件人应知尽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文原文来自上海崇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