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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问题研究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划拨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问题研究

引用
1
来源
1.
https://www.jingrunlaw.com/newsdetail_3328892.html

划拨用地使用权的收回补偿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相关案例,详细探讨了在不同情况下是否需要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为相关从业者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2004年和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均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适当补偿如何理解,特别是划拨用地的使用权收回如何补偿在实践处理中存在不统一。

无需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63号行政裁定中认为:基于本案中开发公司系无偿取得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造成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损失的事实,韶关市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的要求无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无需支付补偿款。

需补偿

(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案中最高院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适当补偿”如何理解的问题做了详细的阐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因此,结合我国土地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依法保护产权政策,对于上述“给予适当补偿”,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解释为以受让土地价格为基础给予相应补偿,而宜作统一的法律解释。即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2017)最高法行申7621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关于涉案国有划拨土地价值确定的问题指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40%。

(2020)最高法行申7453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从上面最高法的四份判决书内容看,不支持补偿的有一份,其余三份均支持对划拨用地使用权收回进行补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支持对划拨用地收回进行补偿为主流。只是实践中关于划拨用地的价值如何进行确定处理不完全一致。《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划拨用地的价值确定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即采取评估的方式进行确定,该规定中确定了五种评估方法,成本逼近法、市场比较法、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收益还原法、剩余法。

本文原文来自景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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