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法律要求
以案释法: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法律要求
代书遗嘱是常见的一种遗嘱形式,但在订立过程中,见证人的资格和程序要求往往容易被忽视。本文通过一个真实案例,详细解析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09年,老张与周某再婚。老张于2020年订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归其与前妻所生之子所有。立遗嘱人处有老张的签名,证明人处有老张的护工耿一以及老张的学生李二和黄三签名,代书人处有老张的妹妹张四签名。老张口述、张四代书遗嘱时,李二和黄三等候在门外。老张去世后,周某提起诉讼,认为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无见证资格,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老张遗产。
审理结果
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二和黄三在被继承人老张口述遗嘱、张四代书遗嘱时在门外等候,不符合代书遗嘱当场见证的要求,所以二人没有见证的资格。其次,张四为老张的妹妹,属于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也没有见证的资格。因此本案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仅有护工耿一,不符合至少两位见证人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相关法律依据及解释
《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是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
《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在订立代书遗嘱时,被继承人的口述与代书人的代书、见证人的见证应具有时空一致性。这不仅要求上述行为应系同时或者基本同时发生,还要求被继承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应为同时在同一场合订立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所立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产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但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民法典》第1137条,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被继承人和见证人还需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及年、月、日。
《民法典》第1139条,公证遗嘱是依法以公证方式设立的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