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首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起诉未实缴股东还债
公司法首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起诉未实缴股东还债
导读: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本文通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详细解读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仍享有期限利益的问题,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具体指导。
首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未届期股东还债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这是自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施行以来一直严格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建立具有特定的政策原因和历史背景,同时也深深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待股东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态度。不可否认,受此前鼓励交易、鼓励市场发展政策的影响,旧《公司法》制度给我国发展带来了巨大的经济红利,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大的副作用。目前政策和法律的收紧态势,是我国政府对此前30年间中国商事主体迅速扩张带来的交易信用下降、公司退出机制不健全等不良问题的重视,更是现阶段契合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调整。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何准确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到期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关键。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法院如何具体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如何提出主张才能得到支持?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新《公司法》规则适用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规则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案件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执行,该情形属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简介:
1.2023年1月,因某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之前支付李某工资7万余元。
2.某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李某以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经西城法院财产调查,未发现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城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4.应李某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西城法院裁定某公司股东张某(持股60%,认缴出资额1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原告张某不服,向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自己享有期限利益,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
6.西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有权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原告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案件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仍享有期限利益?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应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某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向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西城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法首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西城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西城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张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执行异议之诉案》,载于“北京西城法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7月1日发布,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的案件,相关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21_oRaYH_GdOlzZ5KI9e_w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九民纪要》(全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9年9月26日实施)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旧《公司法》施行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判断,结合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限定只有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才丧失期限利益,债权人才能主张该类型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新《公司法》第54条,并未限定“已具备破产原因”,显然,新《公司法》第54条背后的法益,债权人利益更为优先。
二、建议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关注公司股东认缴情况,在向公司催债的同时,做好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权利的准备。
本案中,因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经财产调查发现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李某反应迅速,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张某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准许,并在张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上认定了股东张某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其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在新《公司法》的适用情境中,即便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有证据证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即符合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规定,此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在此,针对享有公司债权的债权人,我们首先建议,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首先通过自行查阅或者向专业人士咨询的方式判断清楚自身所涉的争议是否可以适用新《公司法》规则,如果是可以适用新《公司法》规则的情形,可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权利。其次,我们建议,在确定案件可适用新《公司法》之后,关注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如果股东的认缴日期尤其异常,一旦出现可以佐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比如法院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可及时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处,提醒债权人注意,债权人在诉讼中直接向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权利或向法院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执行人的申请时,应尽可能地全面地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充分的举证。比如,在诉讼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调查公司的财产,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在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如,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中,可以向法院提交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
三、如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以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主张自身享有期限利益,建议债权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直接反驳该主张实质依据旧法,案件应适用新《公司法》。
本案中,股东张某的诉讼策略是,依据旧《公司法》与九民纪要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以“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为由,主张本案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其主张未获法院支持。可见,新法和旧法的不同规则,将直接决定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形诉讼中的公司到期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分析清楚对方主张依据的实质是什么,如果发现对方依据旧规则,而本案有争取适用新规则的空间的,应在自身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代理意见、回应意见等等材料中或者庭审辩论现场,充分向法院陈述,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的理由,以及对方主张欠缺依据之处。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实施)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第6点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9年9月26日实施)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