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的追索权将受限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的追索权将受限
在商业活动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广泛使用。近日,新会法院审结一起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引发的票据纠纷案件,判决由出票人、承兑人甲公司向持票人丙公司支付票据款,驳回丙公司对作为前手的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3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乙公司交付一张票据金额为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收票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8日,转让标记为可转让。
乙公司为支付货款,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23年12月28日,丙公司首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甲公司付款。甲公司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同时系统显示票据行为信息:逾期提示付款签收。
后丙公司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新会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乙公司辩称,丙公司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作为前手的乙公司的追索权。
法院审理认为
涉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背书前后均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丙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
鉴于涉案汇票已由甲公司在2022年12月9日承兑,且该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拒付涉案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丙公司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即甲公司行使拒付追索权。
而对于乙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丙公司得以向前手乙公司拒付追索的前提之一是其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由于丙公司未在涉案汇票到期起十日内发出过提示付款请求,丙公司丧失对前手乙公司的追索权。
综上,新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企业短期融资工具,具有财务成本低、门槛低、流动性强等优势,受到企业青睐。正是因为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票据债务人面对的是高度不确定的债权人。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的安排可以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明确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获知权利主体,提高交易效率和可预期性。
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及时关注各项权利的行使期限,积极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因未依法行使或行使不当,致使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经济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