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
为进一步增强妇女儿童法治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为建设法治、平安江西发挥妇联组织积极作用,吉安市妇联开设“井冈红嫂来说法”普法小栏目,通过以案释法、法条解析、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知识及维权知识,大力引导妇女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积极营造全社会尊重妇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
在探讨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其后续影响时,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便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在这些协议中,夫妻双方往往出于各种考虑,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以期为他们未来的生活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然而,当婚姻关系正式解除后,一方当事人是否拥有任意撤销这类赠与的权利,便成为了一个复杂且充满争议的法律议题。这不仅关乎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更直接影响到子女的切身利益与未来福祉。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实际案例,结合相关法律条款,探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是否可以任意撤销的问题。
典型案例
陈某春与刘某曾是一对夫妻,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并在婚后育有一子刘某某。然而,婚姻并未长久,双方于2013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某处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在房贷还清后过户至儿子刘某某名下。该套房屋实际由刘某居住,房贷费用由刘某负责偿还。然而,离婚后陈某春却诉至法院,主张该房屋系双方未分割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子刘某某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陈某春享有任意搬销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处理的约定,并重新进行分割。刘某则辩称,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实质为将房屋赠与婚生子刘某某,陈某春无权主张撤销;陈某春和刘某是房产的赠与人及房产的共有人,并非受赠人,陈某春无权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也未证明赠与合同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不能随意撤销。
在线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可否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则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可见,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因离婚协议而发生的争议不应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有关离婚协议的亦不当然完全排斥《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相比,属于针对身份关系协议的“特别法”,应予优先适用。
就离婚协议与一般的赠与行为的特殊性而言,该赠与行为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在大多情况下实际上属于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其与夫妻离婚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紧密联系。本案中离婚的夫妻双方一致约定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婚生子,这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可以推定其中包括夫妻双方对离婚给子女造成伤害的某种补偿,如果单独予以撤销,会使得包括照顾子女日后生活的离婚后安排落空,造成对子女的实际伤害。
因此,虽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但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系属于离婚协议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与夫妻之间以及夫妻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故夫妻任何一方对该赠与条款均不享有任意撒销权。另外,离婚父母撤销对子女的赠与亦有违公序良俗。
法条在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审: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