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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关于网络空间中的隐私权、名誉权,这些您需要知道

创作时间:
作者:
@小白创作中心

【以案说法】关于网络空间中的隐私权、名誉权,这些您需要知道

引用
澎湃
1.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187556

随着新媒体社交平台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在网络社交平台上记录生活的点滴、发表自己的看法。与之相伴的,生活中的矛盾也转移到了网络空间。部分网友通过网络平台公开他人隐私、言语攻击等进行泄愤,这些行为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更涉嫌违法。近日,邛崃法院审结多起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坚决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人格权益,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案例一:因不满判决结果 网络恶意诽谤他人

基本案情

元某因不满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判决结果,通过社交平台发布与某物流公司挂靠合同纠纷相关的信息,并在评论中称某物流公司为“诈骗公司”“皮包公司”。2022年10月,某物流公司向元某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随后,元某将该社交平台账号注销。2023年5月,某物流公司发现元某通过新注册社交平台账号发布了该物流公司与元某诉讼相关文书及律师函等内容,并在视频中称“摆脱了黑心挂靠公司”“严打黑心挂靠公司”等。同年6月,某物流公司再次向元某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删除相关侵权视频,停止侵权行为,元某无动于衷。2023年9月5日,某物流公司经向公证处申请,对元某在某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诉至我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涉社交平台头像、名称、元某的答辩,可以证实两个社交平台账号皆为元某所有,其评论中称某物流公司为“黑心公司”“皮包公司”等,用词有明显的侮辱性、贬损性,超出了表达不满的限度,具有明显贬损某物流公司名誉的意图,其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我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元某赔偿某物流公司证据保全费600元,并在社交平台持续7天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二:冒用他人身份 网上发表侮辱贬损言论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12日,肖某在社交平台上设置“薛某”实名为该社交平台昵称,分别将薛某的照片、身份证作为社交平台头像、背景,并发布多条视频,内容包含“薛某到处骗男人钱”“坏女人一个”等侮辱性词汇。薛某本人发现后,多次与肖某沟通无果,就肖某在网上发布的照片视频等进行报警处理,并要求其删除视频、赔礼道歉,肖某均置之不理。万般无奈之下,薛某将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通过社交平台虚构事实,并故意对薛某实施侮辱、诽谤,导致薛某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侵犯了薛某的名誉权。同时,肖某在未经薛某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公开发布视频展示薛某肖像、身份证、住址等个人信息,同时侵犯了薛某的肖像权、隐私权等。遂依法判决肖某于十日内删除对薛某造成侵权的视频、照片,并在其社交平台账号中书面向薛某赔礼道歉持续一个月(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支付薛某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

案例三:因私人结怨 未经许可网上发布他人隐私

基本案情

郭某与秦某两人积怨已久,2022年底,郭某为发泄对秦某的不满,在其社交平台账号发布五条视频,其中包括二人此前诉讼文书,展示了秦某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对秦某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秦某于公证处将郭某在社交平台账号中发布的相关视频进行证据固定,并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

庭审中,郭某辩称,自己在视频平台上传视频以来,从未受到任何被告知侵权的通知和禁令,且视频中上传的裁判文书本身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公开的,自己并没有侵犯秦某隐私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将秦某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等个人信息在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和传播,对秦某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其行为侵犯了秦某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影响途径和范围,我院依法判决郭某在其社交平台上书面道歉一个月(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支付秦某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及证据保全费用1200元。

法官说法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平台在为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成为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多发地。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空间,但绝非法外之地,其折射的是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自媒体飞速发展的当下,用户应把握好自己的行为是否越过了法律界线,在分享、发布视频时,要尊重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人格权益。同时,若成为了被侵权者,也要勇于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网络强国战略是我国重大发展战略,共筑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是每一个网民共同的责任。亿万网民应该秉持自尊自爱、健康平和、积极向上的心态,依法上网、理性发声,推动网络文明建设不断深化,积极共建网上美好精神家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本文原文来自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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