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车辆损失虽经评估,但未实际维修的,保险公司可不赔偿
高院典型案例:车辆损失虽经评估,但未实际维修的,保险公司可不赔偿
近年来,一些车主将出险车辆索赔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变相套取保险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高档车车主在车辆未定全损且未经修理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绕开保险公司定损环节,以评估报告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获取理赔款后,利用二手配件进行维修以赚取差价。本案二审法院以"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判决索赔人不得在车辆未实际修理,以评估报告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件详情
案外人王某某为涉案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王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41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保险期间,案外人胡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压板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后盛某某和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王某某涉案小型轿车的事故理赔权利转让给盛某某。
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盛某某受让的案涉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诉讼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盛某某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盛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5800 元。但案涉小型轿车并未进行修理。
审理情况
丽水中院二审认为,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且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本案事故车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委估车辆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262553元。”但事故车辆实际并未进行维修,且无证据证实该车已无法维修。考虑到事故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会与评估结论不同,且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故盛某某应待事故车辆修理后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主张。
另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并未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盛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改判驳回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变相套取保险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高档车车主在车辆未定全损且未经修理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主张以评估报告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获理赔后,利用二手配件进行维修以赚取差价。
本案中,案涉车辆系高档车,在事故发生后,有中间方主动联系车主王某某沟通收购车辆及理赔权利事宜,再确定由盛某某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经查询以“盛某某”名义起诉的同类案件有多起。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身份、涉诉情况、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评估报告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依法审慎采纳评估结果,真正体现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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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文来自网易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