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朋友在幼儿园受伤,责任该由谁承担?
小朋友在幼儿园受伤,责任该由谁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本期以案说“典”,一起看槐荫法院黄海燕法官审理的这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4年7月22日,4岁的夏某在幼儿园上课期间遭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1323元,幼儿园已垫付医疗费1200元。因与幼儿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夏某将幼儿园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
夏某诉称其在幼儿园上课时由于幼儿园照顾不周导致其摔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幼儿园等应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且没有正当依据,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其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幼儿园应否对夏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造成损伤,幼儿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应对夏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夏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查核算后,依法判决幼儿园向夏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662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往往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对他们的保护必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教育机构要免除责任,则需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即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中,教育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强调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应尽到的妥善管理职责。另外,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民法典》分别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本案中,夏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伤,无第三人侵权存在,幼儿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免责理由不成立,幼儿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原文来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