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规则及其应用方法
证明责任规则及其应用方法
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事实查明的正确性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本文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辨析入手,深入探讨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应用场域与分配规则,以及如何避免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的具体方法。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辨析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概念常常被混淆。理论界与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义的"举证责任",或者说是关于"提供证据"的责任的两种不同理解。这种混淆不仅存在于理论界,也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
从语义学的角度考察,"责任"一词具有两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即行为意义上的责任;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即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基于此,关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也相应地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即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另一种是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即如果出现了事实无法查清之情形,依裁判者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则势必需由一方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证明责任的应用场域与分配规则
证明责任的应用以"真伪不明"为前提。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存在法官分配、负担方来回转换的解释空间,而客观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运用规则相对刚性,一旦运用,结果将会对裁判产生决定性影响。
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主要来源于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即"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则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的特征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已实现的证明责任"。这一规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被普遍采纳。
以公司人格否认为例,主张否认被告公司人格的原告债权人,应当为其认为拟适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要件成立承担证明责任。这体现了实体法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作用。
三、证明规则的具体运用
1. 一般规则:证明责任方承担"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
裁判者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证明标准,考察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在案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如果达到,则意味着待证事实摆脱了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不能,则意味着需要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2. 证明标准
我国民商事审判中通常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当事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是具备高度可能性即可。作为例外,在一些情形下,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优势证据"标准。
3. 证明力
证明力指证据对待证要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大小或程度。由于案件类型、证据种类、证据瑕疵类型与程度等多种要素的不同,很难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评判标准进行系统化的评判,这为裁判增加了不确定性。
四、"真伪不明"状态的克服
当案件的要件事实进入"真伪不明"状态时,裁判者可以通过证明责任规则来确定不利后果的承受方,但这实则是一个危险信号。因此,通过将要件事实打入"真伪不明"而采用证明责任规则来对案件进行判断只能理解为无奈之举和权宜之计,而依法能动履职尽力查清案件事实方为上策。
裁判者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清基本事实,如证据提出命令、调查令、司法鉴定乃至测谎等工具性制度。这些手段本身未必会对在案证据数量造成实质性的增加,但当事人面对责令和询问时,其态度本身也会说明一些问题。
结语
无论是"举证责任"还是"证明责任",称谓本身原非重点,然而由于理论与实务界的认识不一,难免造成理解和运用上的紊乱。因此,有必要根据"责任"的两种不同含义,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予以区分。裁判者应当以查明事实为导向,通过依法能动履职和宣示、分配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尽量避免出现案件重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减少"证明责任裁判"的使用频率。
李非易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
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
第三届上海法院"十佳青年"
上海二中院青年审判业务带头人